(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卫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卫彬。上诉人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卫彬损害公司责任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建力公司股东为王X建、郑X海及付卫彬,持股比例为50%、25%、25%。2、付卫彬提供的员工档案表及工作证等显示,付卫彬曾在建力公司担任电梯管理员等职务。3、2012年3月至11月,建力公司股东多次进行分红,付卫彬作为公司股东多次领取分红。4、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付卫彬以工资名义在建力公司每月支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共计54000元。建力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付卫彬立即返还建力公司工资款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卫彬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力公司主张的54000元是否是付卫彬的劳动所得。对此,付卫彬提供的员工档案表、工作证等证据表明,付卫彬除了是建力公司股东以外,还在建力公司担任电梯管理员等职务,因此付卫彬主张该54000元系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劳动所得,具有合理性。建力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建力公司负担。上诉人建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付卫彬立即向建力公司返还工资款54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付卫彬负担。事实及理由:1、付卫彬在一审答辩时称其工资是建力公司成立后,三股东口头约定为月薪3000元,既然是三股东约定的,那么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X建每天都在处理政府职能部门、开发商以及住户的问题与投诉,为何不给王X建发放工资,而只给付卫彬一次性发放一年半的工资,可见付卫彬的说法根本是不成立的;2、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股东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管理可以领取工资;3、从三股东的分红记录单可以看出,股东之间只有分红,没有工资,公司一直就有利润,并不是付卫彬所述公司成立之初因资金周转困难,如公司资金困难那每月何来资金分红呢4、建力公司另一管理财物的股东自2012年ll月份起就把建力公司的款项全部放入自己的口袋不存入公司账户,后经建力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股东郑日海就是不交,无奈之下建力公司向光明新区公明派出所及宝安区检察院报案,后经宝安区检察院指定由公明派出所召集三股东清理公司账务,到清理账务的当天即2013年10月18日,付卫彬才拿出所谓的工资单来冲抵侵占公司的财产;5、付卫彬的工资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未与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单列在同一工资表上,并且付卫彬的工资单没有公司法人及经理签字同意支付,这种自行发放工资的行为明显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付卫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卫彬作为建力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否应向建力公司返还54000元。针对建力公司要求返还的款项,付卫彬主张系其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劳动所得。本院认为,从付卫彬提提交的员工档案表、工作证及电梯管理资格证等证据可以看出,付卫彬的身份除了是建力公司的股东外,同时还担任建力公司电梯管理员职务。付卫彬在建力公司工作、提供了劳动后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付卫彬收取该54000元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妥。付卫彬基于建力公司股东身份领取分红并不影响其提供劳动后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该行为亦未损害建力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建力公司提出付卫彬取得公司分红后不得再领取工资以及付卫彬的工资表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审判长翁艳玲审判员尤武雄审判员琚虹二○一五年月日书记员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