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盛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441号原告重庆盛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0480-9。法定代表人顾颖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小均,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莉,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盛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亚公司)诉被告刘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盛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奎、何小均,被告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迪亚公司诉称,原告盛迪亚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受重庆市渝中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刘莉系该小区号住宅业主。2005年以来,被告刘莉多次以房屋面积不足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及水电公摊费等,原告盛迪亚公司为此曾多次起诉。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刘莉仍拒绝缴费,现已拖欠物业管理费3367.5元及2015年6月的公摊电费40元,原告盛迪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莉支付物业管理费3367.5元、公摊电费10元、滞纳金200元。被告刘莉辩称,一、刘莉于1999年接收房屋。接房后一阶段,刘莉才发现房屋面积少五平方米左右。但物业公司从开发商接受管理该小区,其可以向刘莉提供开发商的联系方式却不提供。二、盛迪亚公司在小区楼顶设置广告收取收益。三、小区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而盛迪亚公司未能维护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甲方重庆市渝中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盛迪亚公司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渝中区某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以下收费标准收取: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元,公共照明用电每户每月10元;委托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等。2015年4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委托服务期限再次延长二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日计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刘莉系重庆市渝中区住宅业主,建筑面积122.43平方米。刘莉至今仍未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67.5元,2015年6月的公摊电费10元。庭审过程中,刘莉未举示2013年6月及之后的缴费证据。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莉系重庆市渝中区住宅业主,其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盛迪亚公司交纳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5年6月的公摊电费,已违反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交纳,本院对原告盛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按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应为违约金。现盛迪亚公司主张调整按200元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盛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367.5元、2015年6月公摊电费10元,截止于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00元,合计3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