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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谢慧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谢某1,女,200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平远县,法定代理人谢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戴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1诉被告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汤某、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5日12时,杨长青驾驶粤S×××××号小客车在白云区广州大道北白水塘村村道合一国际段由西往东行驶,原告由南往北行走,因杨长青驾车在村道行驶时忽视安全,导致车头中部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157临床部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救治,诊断: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7天,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定期创骨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2、加强营养,留院期间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四、医疗费:被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共产生医疗费损失6753.1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其主张由其父亲护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了其父亲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是原告父亲因照料原告请假90天,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父亲月工资7123.82元,故其护理费为7123.82元÷30天×90天=21371.46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损失,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九、保险合同主体: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为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十、保险合同类型:粤S×××××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十一、原告已获赔偿情况:杨长青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十二、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69.56元(其中1、医疗费37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21371.46;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2000元;6、学杂费514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杨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753.1元,其他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2671.46元。其中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22671.46元应由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由于杨长青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金额为6753.1+22671.46-3000=26424.5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学杂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12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谢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6424.56元。驳回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谢某1负担1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61元(谢某1已预交受理费6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谢某1直接支付受理费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