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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秋范与焦殿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范,焦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秋范被告焦殿学原告李秋范与被告焦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殿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范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焦殿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殿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李秋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开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焦殿学的住所地情况及下落不明的事实。2、被告焦殿学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1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焦殿学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初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焦殿学向原告李秋范借款100,000.00元后,原告和证人一同多次向被告焦殿学索要欠款未果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是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此两份证据互相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焦殿学从原告李秋范处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同证人初某某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焦殿学在原告李秋范处借款,到期应当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此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殿学欠原告李秋范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为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焦殿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初洪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