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与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男,维吾尔族,农民,现住叶城县。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经营者徐兴,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住所地:叶城县洛克乡6村。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与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诉称,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9日,我驾驶大型货车给被告拉运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7500元人工工资。被告前后给了我500元后,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找借口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7000元工资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经营者徐兴与王路海签订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公章。协议约定:由王路海(乙方)按照徐兴(甲方)指定的区域开挖拉运砂石料,机械车辆由甲方承担,不包括驾驶员工资及维修,驾驶员工资由承包方承担,甲方不承担驾驶员工资。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4月20日,王路海��佣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等人在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驾驶大型货车拉运砂石料,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如发生事故由原告自己负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经营者徐兴与王路海签订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并加盖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公章。协议约定:由王路海(乙方)按照徐兴(甲方)指定的区域开挖拉运砂石料,机械车辆由甲方承担,不包括驾驶员工资及维修,驾驶员工资由承包方承担,甲方不承担驾驶员工资。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阿XX出庭作证。拟证实2015年4月20日,王路海雇佣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等人在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驾驶���型货车拉运砂石料,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如发生事故由原告自己负责。干了一个半月时间后,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500元工资,还剩下7000元未付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已向其支付500元工资,尚欠7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故对此证人证言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要求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支付剩余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要求被告叶城县徐兴砂石料厂支付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麦麦提艾力·努尔麦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沙书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