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金剑与倪振佳、芦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剑,倪振佳,芦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胡金剑。被告:倪振佳。被告:芦晓俊。原告胡金剑为与被告倪振佳、芦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剑、被告倪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剑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倪振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倪振佳如数交付了借款金额40000元。另查明,被告芦晓俊与被告倪振佳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多次向被告倪振佳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倪振佳一直以诸多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倪振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10400元(自2014年8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芦晓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振佳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芦晓俊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倪振佳向胡金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芦晓俊应与倪振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振佳、芦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金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振佳、芦晓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倪振佳、芦晓俊共同负担(两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广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