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存玲与魏其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存玲,魏其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玲(曾用名张俊书),女,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其信,男,生于1966年7月4日,汉族,上诉人张存玲因与被上诉人魏其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存玲、被上诉人魏其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书写借条时书写为月息0.02%,同时约定按年底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后原、被告因借款事宜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双方对该笔还款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款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50000元×月利率2%÷30天×320天=10666.6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未付利息666.67元,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1月28日前未付利息666.67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40000元×月利率2%÷30天×294天=7840元;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6个月内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6%,故2014年11月22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0000元×年利率5.6%×4÷360天×126天=3140元,合计11646.67元。被告抗辩原告妻子路永兰分两次向其借款25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元,应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对此,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虽与路永兰系夫妻关系,但对被告与路永兰之间的借款一事不知道,而且其夫妻双方的经济独立,所以不认可被告要在借其的50000元中扣收其妻向被告的借款。据此,因被告与路永兰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向路永兰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玲给付原告魏其信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646.67元,合计516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张存玲负担545.5元。上诉人张存玲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现金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率为2%均属实。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后,被上诉人之妻因经营商店困难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3%,双方同意以该借款抵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相应部分。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15112元。被上诉人魏其信辩称,其妻子未借上诉人的钱,不存在抵销的问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存玲向被上诉人魏其信借款的相关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张存玲抗辩被上诉人魏其信之妻曾向其借款,应以该债务抵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相应部分,因被上诉人魏其信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的该主张属于独立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张存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张存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杨树民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