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执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春明与刘育青、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春明,刘育青,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什邡执字第591-2号申请执行人:于春明,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东平山街。被执行人:刘育青,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南路。被执行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住所地:什邡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育青,该公司经理。于春明与刘育青、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春明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产,公司财产本院在执行其他案件时已查封,本案作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育青下落不明。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昌茂审判员 苏 华审判员 李柱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