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锡印与湛玉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印,湛玉广,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李锡印,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三合顺鑫石料厂员工,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大明,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湛玉广,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燕,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李锡印与被告湛玉广、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被告湛玉广,被告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印诉称,2014年3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湛玉广驾驶鲁A586**号重型货车沿春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飞跃大道与春博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春博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湛玉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锡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A586**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鲍德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10.63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1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100元、车损7000元,共计269954.6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6600元、伤残限额部分共计95700元,剩余部分167654.63元按百分之七十计算为:117358元。以上共计赔偿数额为219658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湛玉广辩称,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鲍德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湛玉广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应该平均分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百分之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湛玉广驾驶鲁A586**号重型货车沿春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飞跃大道与春博路口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李锡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张连硕)沿春博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锡印及张连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锡印被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骨折、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胫骨骨折,住院21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33810.63元。其中被告鲍德公司为原告张连硕垫付50000元。2014年4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湛玉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锡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比例划分为7:3均无异议。经原告李锡印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锡印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锡印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3、李锡印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李锡印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5、李锡印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李锡印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鲁A586**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鲍德公司,被告湛玉广系鲁A586**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均无异议。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配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原告李锡印与张连硕各自适用5000元,原告对该分配方案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运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鲍德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3810.63元,提供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发票13张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病历、发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无法证明所有门诊花费的合理性,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10%。被告湛玉广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鲍德公司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0%,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约定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属于与被保险人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另外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陈述的门诊发票都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拍摄医学影像的花费,对此原告提交医学影像报告单6份予以证实。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对报告单对应日期的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确认为133810.63元。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李锡印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各被告均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过高,而且鉴定机构说明该费用仅作法庭参考,所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且为了减少诉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参考富运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20000元。三、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李锡印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且富运鉴定意见书明确其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8个月×3500元=28000元。原告提供三合顺鑫石料厂出具的证明信予以证实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开铲车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信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若原告开铲车应当提供特种车的驾驶资格证以及上岗证、特种车作业培训证,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意见同上。原告解释称,事故发生前半年多开始就从学校去石料厂里实习,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就不在厂里了。原告系济南市电子机械学校学生,于2015年7月份毕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济南市电子机械学校学生,事故发生前其系在三合顺鑫石料厂实习。而原告提供的三合顺鑫石料厂出具的证明信为孤证,并不足以证实李锡印与三合顺鑫石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能证实李锡印真实的收入状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富运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为8个月,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满18周岁,且事故发生时仍系在校学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四、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2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00元×21天)+(3月×30天×100元)=11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无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富运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2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21天×2人)+(3月×30天×1人×80元)=10560元。五、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共计21天,按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与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确定为21天。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的标准并不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1天×1000元)=2100元。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锡印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原告提供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马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不以种地为生,家中无地,本人在厂里打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9222×20年×10%=5844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村委会也没有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质,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依据富运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其系在校学生,并非农村居民。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在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数额为58444元。七、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八、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九、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李锡印主张车辆损失费7000元,提交二轮摩托车发票1份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是2014年4月12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其车损程度及损失数额,对原告依据购车发票主张车损7000元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十、原告的鉴定费、邮寄费。原告李锡印主张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1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邮寄费发票5份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湛玉广、鲍德公司的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27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00元,系为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并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湛玉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锡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李锡印与被告湛玉广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鉴于被告湛玉广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鲁A586**号车辆的车主即被告鲍德公司承担。故被告鲍德公司应当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连硕已另案起诉,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304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90167.4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107527.44元。因鉴定费、邮寄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鲍德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数额分别为鉴定费1890元、邮寄费70元,共计1960元。因被告鲍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该数额超出了本案中其应承担的1960元,故本案中被告鲍德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护理费1056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医疗费90167.44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后续治疗费14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锡印营养费1890元。十一、驳回原告张连硕对被告湛玉广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李锡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李锡印负担667元,被告济南鲍德炉料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