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天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增,曾用名陈英杰,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增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增、被害人杨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天增谎称自己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勤部的领导,以可以安排别人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附近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21.5万元、苏烟16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4万元。被告人张天增退赔杨某甲损失7000元整,赃款及赃物均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短信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天增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天增对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天增谎称自己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勤部的领导,以可以安排别人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附近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21.5万元、苏烟16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4万元。期间,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工作已安排好,拖时间,其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两次向被害人银行卡内汇入“工资”共计4600元。2015年1月30日上午11时,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二环路附近将被告人张天增抓获。次日,被告人张天增退赔杨某甲损失7000元整。剩余赃款及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张天增的当庭供述,证明了案发期间,其谎称自己是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勤部的领导,以可以安排别人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作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附近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21.5万元、苏烟16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4万元。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工作已安排好,拖拖时间,其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两次向被害人银行卡内汇入两个月“工资”共计4600元。被抓获后,退赔杨某甲损失7000元整。二、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郭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张天增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张天增诈骗的过程及被骗财物金额。三、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和家人与张天增一起吃饭,张天增自称是医院管人事的,现退休了,可以帮其找工作,后其舅舅杨某甲直接跟张天增联系。后张天增称档案可以先放到医院暂时不用上班,其银行卡于2014年11月25日和12月25日都收到ATM机的存款2300元。四、证人毕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舅舅杨某甲称认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退休领导张天增,可以安排人进该医院工作,并且已经给其表妹冯某甲办成了,已经领了一个月工资,其家人也让杨某甲联系张天增给其找工作,后发现被骗。五、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短信信息记录、被告人张天增所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增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天增诈骗他人现金共计255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天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天增诈骗被害人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香烟等物,因无法估价,作为情节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案发后,张天增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7000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天增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08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