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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春田与李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田,李春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张春田。被告李春林。原告张春田与被告李春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田、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田诉称,2015年原告张春田承包村委会发包的清河农场九分场地块土地17.6亩,每亩560元,承包费9856元,此地块种植玉米。种植后上水费每亩100元,共花水费2112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给自己种植的玉米地拉水,强行挖开原告承包土地旁的道路,通过原告已经种好的玉米地上过水,使原告种植的玉米种因长时间重复浸泡溃烂变质,不能出芽,造成上述地块中14.6亩土地绝收,预计总损失175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赔偿因玉米种重复浸泡糜烂变质、土地绝收给原告造成的14亩土地的经济损失175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土地绝收。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未长青苗的地方是被告李春林挖开过水的地方。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出苗期青苗未出。4、2015年8月1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兴林在清河九分场2014年种植玉米,每亩产量1450斤,每斤1.2元,每亩收入1740元。5、2015年8月17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云喜在清河九分场2014年种植玉米,每亩产量1400斤,每斤1.2元,每亩收入1680元。6、2014年11月21日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委会收据两张,内容为张春田承包土地费款580元、3630元。7、张明贺、冯庆福、曹桂全、曹桂发、张洪山、王玉霞证明,内容均为清河九分场拉水,张春田、张雷地块为道东,李春林为道西,李春林拉水没有跟其他种植户协商。被告李春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一、不存在侵权事实,且拉水是经过原告张春田同意的。二、张春田不存在损害后果,他的玉米长势良好,没有减产。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长势良好。9、2015年7月15日张殿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拉水是经过原告同意的。10、2015年7月15日刘德顺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坨村民李春林在清河农场九分场承包土地拉水费款共计3500元整。11、王荣荣证人���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土地干了,需要浇水,当时承包地的十几家都同意拉水。”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春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1不予认可,证据10予以认可。经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张春田承包宁河县七里海镇大八亩坨村村委会发包的清河农场九分场地块土地17.6亩,每亩560元,承包费9856元,此地块种植玉米。2015年7月6日,被告因给自己种植的玉米地拉水,曾经从原告承包土地经过。后原告张春田发现承包土地有绝收现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4.6亩土地绝收造成的损失175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春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存在绝收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绝收与被告拉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张春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