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德润与王洪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润,王洪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59号原告张德润,1960年6月11日出。委托代理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生。原告张德润与被告王洪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来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润及其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从寿阳运送煤泥至榆次,运费按照20元/吨结算,2015年1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费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拖欠运费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以每吨20元价格为被告运送煤泥,同年5月12日至5月21日,原告为被告运送煤泥共计1700吨。后经双方结算、协商,被告共应付原告运费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德润煤泥运费叁万元整”。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运费收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运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付,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润运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来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