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辑里村特来兜东方国宏家具厂内,因开关窗户事宜与邻厂人员孙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向某电话纠集“向勇军”(另案处理),“向勇军”持一把砍刀前来。后被告人向某与其妻子陈某、“向勇军”等人至孙某甲厂门口,与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向某一方持木棍将孙某丙打伤,“向勇军”持砍刀将孙某丁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鼻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右手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害人孙某丁头皮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左颞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妻子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陈某、余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丙、、孙某丁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被刑事拘留的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