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吕小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李秀英,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小扑,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李秀英诉被告吕小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被告吕小扑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拖延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小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日期为“13年8月5日”,内容为“今借到李秀英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署名“吕小扑”的格式收据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证人王夫寿出庭作证,佐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吕小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名为收据实为借条,证据2可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小扑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李秀英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吕小扑向原告李秀英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小扑偿还所欠原告李秀英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小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