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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洪有与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29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有。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法定代表人:武龙法。委托代理人:王天翼。申请再审人王洪有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博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9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洪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福,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洪有于2010年8月2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博源公司围墙倒塌将其造酒作坊砸塌造成屋内黄酒酒曲霉变、三缸黄酒缸破酒散等为由,请求判令博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8457元,并将八间造酒作坊恢复原状。博源公司以王洪有阻止其对倒塌的围墙及房屋进行修理造成其停产为由,反诉请求判令王洪有赔偿损失85万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王洪有、博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博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王洪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博源公司赔偿其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元、房屋修复损失9689.57元。博源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洪有赔偿损失72万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王洪有以鹤壁市大湖酒厂的名义租赁鹤壁市鹿楼乡大胡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及场地从事黄酒生产经营。王洪有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鹤壁市大湖酒厂,经营者为王洪有,经营范围为黄酒系列、自产自销。2010年6月30日晚,出现强降雨,博源公司的围墙倒塌,将王洪有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八间造酒作坊房屋砸塌,王洪有造酒作坊内存放的酒曲受损。2010年9月17日,经现场勘验,造酒作坊内存放已霉变的酒曲共121袋,平均每袋24.2公斤。经司法鉴定,王洪有已修复八间造酒作坊的修复费用为9689.57元。另查明,博源公司(倒塌)的围墙紧邻其平时洗煤用的排水沟、沉淀池。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王洪有系鹤壁市大湖酒厂的经营者,鹤壁市大湖酒厂发生的纠纷应以王洪有的名义进行诉讼,王洪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博源公司辩称王洪有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以鹤壁市大湖酒厂名义进行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法院现场对酒曲的数量、质量进行勘验,王洪有造酒作坊内存放的酒曲共121袋,平均每袋24.2公斤,酒曲已经水浸泡且已霉变,所秤数量也是水浸泡和霉变后的数量。庭审中,经依法询问王洪有,其对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的具体数量无法确定,同时王洪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的数量、质量。故对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的数量和质量无法确认。同时,王洪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酒曲的具体生产日期。按照王洪有自述,其所损失的酒曲是2008年7月份生产,那么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该酒曲已存放近两年。虽然王洪有举证证明有可以存放两年以上的陈麦曲,但王洪有未举证证明其所损失的酒曲与其专利证书中载明的三年陈麦曲、多年老曲为同一物品。同时,王洪有也未举证证明其受损酒曲在事故发生前的存放环境符合其自述的酒曲存放需干燥、不受潮的环境。另外,经询问本市质监部门获知,黄酒酒曲的保质期没有国标和行业标准,均是企业自定标准,王洪有对该意见也认可。同时经询问四家生产黄酒酒曲、黄酒的厂家,四家企业生产或使用的的黄酒酒曲的保质期分别为18个月、一年、两年。因王洪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损酒曲至事故发生日尚具有使用价值,故对水浸泡和霉变前的酒曲是否具有使用价值无法确认。综上,王洪有的酒曲虽有损失,但因无法确定受损酒曲的具体数量、质量和价值,故王洪有主张的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王洪有受损房屋已修复完毕,经鉴定,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对该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予以确认。博源公司反诉称王洪有阻止其公司对倒塌的围墙进行修复,给其公司造成损失72万元,因博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系王洪有所造成,故博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博源公司的排水沟、沉淀池紧挨其(倒塌的)围墙建造,使得围墙长期邻水浸泡,又由于天降暴雨,导致围墙倒塌,造成王洪有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的八间房屋毁损和其他财产受损,博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平时已对围墙进行加固、维护。因此对博源公司辩称王洪有的损失发生是因天降暴雨的原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博源公司的围墙倒塌,将王洪有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八间造酒作坊房屋砸塌,同时造成王洪有造酒作坊内存放的酒曲受损。因(倒塌的)围墙属于博源公司所有,博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其围墙的倒塌没有过错,故推定博源公司对其围墙的倒塌存在过错,博源公司应对围墙倒塌给王洪有所造成的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经确认王洪有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故王洪有主张要求博源公司支付其房屋修复费用968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洪有主张要求博源公司支付其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一、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洪有经济损失9689.57元;二、驳回王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博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王洪有负担4527元,博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博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王洪有负担3830元,博源公司负担170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该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洪有租赁房屋经营的鹤壁市大湖酒厂八间造酒作坊,因降雨被博源公司倒塌的围墙砸塌,造成房屋及存放物品损失。王洪有起诉要求博源公司承担毁损房屋及物品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洪有已将倒塌房屋修复,修复费用为9689.57元,博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洪有另主张屋内受损物品为黄酒陈曲,质量2928.20公斤,价值142017.70元,对此王洪有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博源公司对王洪有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因证据不足,该院对王洪有的主张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勘验受损物品的质量是2928.20公斤,本身含有水分,鉴定机构对黄酒酒曲进行价格鉴定时,未提取检材,不能确定得出的价格就是黄酒酒曲受损前的价格,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博源公司反诉称王洪有阻止对倒塌的围墙进行修复,给其公司造成损失72万元,因博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洪有有阻止修复围墙的行为,及造成72万元损失的结果,故博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王洪有负担。王洪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经原一审法院2010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其黄酒酒曲121袋,24.2公斤/袋,共计2928.20公斤。在原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以后的历次审理时,博源公司未申请扣除水分重新鉴定。事实证明博源公司认可了其损失的黄酒酒曲数量。原审认定其损失黄酒酒曲的数量证据不足,无法确认错误。(二)博源公司的围墙倒塌,将其八间造酒作坊砸塌,造成洗煤污水及雨水涌入,致使其黄酒酒曲发霉变质,经司法鉴定每公斤黄酒酒曲为48.5元,对此,在历次审理时,博源公司未申请对黄酒酒曲损失评估价格重新鉴定。事实证明博源公司认可了司法鉴定意见。故博源公司应赔偿其黄酒酒曲价值为142017.7元(2928.20公斤×48.5元/公斤)。原审认定其请求博源公司赔偿黄酒酒曲损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错误。(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受损的黄酒酒曲损失评估,所采取的评估鉴定方法为“市场法”。司法鉴定机构利用市场上与其受损黄酒酒曲类似产品的近期交易价格,进行分析比较出具鉴定意见,根本不需要提取黄酒酒曲“检材”。对此,司法鉴定机构已出具(2012)估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原审以鉴定机构未提取检材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错误。二、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原一审询问四家黄酒厂其酒曲的保质期分别为一年半、一年、两年,该“询问”不是证据,原一审据此认定其黄酒酒曲的使用价值无法确认,程序严重违法。原二审对此未予纠正,程序也属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其财产损害的原因原审已归纳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其请求博源公司赔偿的黄酒酒曲损失的数量、价格,有原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博源公司给其造成黄酒酒曲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6条之规定,理应依法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审却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博源公司赔偿其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元。被申请人博源公司辩称,本案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估鉴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洪有主张经济损失142017.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出具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对黄酒或黄酒酒曲价值进行鉴定的法定资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无效鉴定。鉴定人员明显不具有酒类行业的专业知识,既分不清黄酒酒曲和黄酒陈曲的区别,也分不清黄酒酒曲和甜酒酒曲的区别,做市场调查时竟然把安琪甜酒酒曲也混同为黄酒酒曲作为鉴定的依据,导致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匪夷所思。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评估对象均为液体的三缸散酒(黄酒),并且已经缸破酒散。但鉴定结论却是固体的黄酒酒曲,明显不一致。四、本案要解决的是王洪有特定的黄酒酒曲是否存在,是否还有使用价值及其数量和价格,而鉴定中没有提取检材,仅仅是对市场上几种合法销售的酒曲,其中还有一种安琪甜酒酒曲,进行加权平均后得出本案标的物的价值。对被鉴定对象是否客观存在,对其数量、质量、品种、合法性等概所不问,导致鉴定结论与被鉴定对象的真实价值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五、本案标的物属于非法生产,依法不具有市场价值,不具有可鉴定性。通过庭审查明,王洪有所有的鹤壁市大湖酒厂,没有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于相应的罚款。六、从法院现场勘验时的照片来看,王洪有主张的黄酒酒曲的外包装编织袋都显示“面粉”字样,但到底属于何种物质,无法认定。七、王洪有主张的黄酒酒曲,已经超过保质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王洪有自认黄酒酒曲已经在简陋的房间内,用编织袋做包装存放了大约两年,但根据王洪有提交的证据和原审对有关厂家的咨询,黄酒酒曲的保质期在干燥的环境下保存,最长都不超过两年。因此,本案标的物就算是黄酒酒曲,以他透气的编织袋外包装和保存环境,可以推定已超过了保质期,丧失了使用价值。综上,王洪有以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黄酒酒曲损失142017.70元,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不可抗力所致,2010年6月30日鹤壁发生了30年不遇的大暴雨,故其不应担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王洪有2013年6月16日《鉴定补充申请书》载明,其请求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让鉴定机构提供补充材料,说明鉴定评估的结论,是黄酒价格,还是黄酒酒曲(陈曲)的价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致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以及《司法鉴定案件移送表》“鉴定目的和要求”一栏载明两项内容,“一、王洪有申请对黄酒酒曲(陈曲)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而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是对黄酒(陈曲)的价格作出鉴定,二者是否为同一物品。若二者不为同一物品,请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黄酒酒曲(陈曲)的价格作出评估鉴定。二、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结论时是否提取检材,评定价格是否考虑黄酒酒曲(陈曲)不是当年生产的因素(王洪有的财产受损是在2010年6月30日,王洪有自认案发时酒曲已经存放大约2年。而鉴定所采用的价格标准时2012年7月9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补充说明,对该中心(2012)估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鉴定材料和本次委托材料与委托事项实施检查、检验和对照,作出分析,意见为“1、黄酒酒曲(陈曲)和黄酒(陈曲)二者不是同一物品。原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意见为黄酒酒曲价格。2、根据委托事项要求,不需要进行现场提取检材;若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则委托评估鉴定的黄酒酒曲(陈曲)价格为48.5元/公斤”。另查明,王洪有原审举出三份发明专利证书,证书显示王洪有是“一种黄酒及其生产方法”、“一种应用热力学分离技术酿造保健黄酒的方法”、“一种保健黄酒”三项发明的专利权人,以其黄酒为三年以上的酒曲加上新的酒曲酿造为由,主张其产至2008年7月的黄酒酒曲受损时虽已存放两年但仍在保质期,同时称酒曲未进入流通领域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待酒曲存放至特定时间后酿造黄酒时再办理相关证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对于2010年6月30日博源公司围墙倒塌,将王洪有经营的造酒作坊房屋砸塌及其他财产受损无异议。王洪有据此主张博源公司赔偿房屋修复和屋内黄酒酒曲两项损失。博源公司辩称王洪有损失是因天降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所致,主张其不应担责。原审以博源公司的排水沟、沉淀池紧挨其(倒塌的)围墙建造,使得围墙长期邻水浸泡,其未能举证证明平时已对围墙进行加固、维护为由,推定博源公司对其围墙的倒塌存在过错,承担由此造成的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前一项即房屋修复损失,原审认定为9689.57元,判决博源公司赔偿,博源公司未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对于后一项即酒曲损失应否赔偿,及酒曲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是双方在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关于酒曲损失应否赔偿,双方各执一词。如前所述,博源公司围墙倒塌,将王洪有造酒作坊房屋砸塌,之后经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造酒作坊内存放已霉变的酒曲121袋,平均每袋24.2公斤,双方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博源公司辩称受损物品是否系酒曲无法确认、该损失属不可抗力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酒酒曲的保质期没有国标和行业标准,王洪有结合其享有的黄酒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对生产酒曲和黄酒的流程及相关证照的办理作出解释,黄酒需要用其生产的酒曲存放三年加上新的酒曲酿造,产至2008年7月的黄酒酒曲至受损时未过保质期,博源公司辩称酒曲存放超过两年不具有使用价值、酒曲生产未办理许可证没有市场价值缺乏依据。故原审认定博源公司造成王洪有酒曲损失,王洪有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关于酒曲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王洪有主张应按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勘验时确认的酒曲数量乘以鉴定机构鉴定的酒曲单价计算酒曲损失。关于酒曲数量,根据法院组织双方勘验,酒曲为121袋×24.2公斤/袋计2928.2公斤。勘验时酒曲被水浸泡已霉变,在按未受损酒曲鉴定价格的情况下,王洪有主张按勘验时的数量乘以该鉴定单价计算损失,明显不当。综合考虑酒曲产品特性及被水浸泡含有水分的实际、勘验日与事故发生日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酌定扣减30%计算酒曲数量为宜,即2928.2公斤×70%为2049.74公斤。关于酒曲单价,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酒曲每公斤48.5元。博源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未提取检材、委托及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经法院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此出具了补充说明。博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本案鉴定资格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缺乏证据证明。对酒曲单价的鉴定意见,本院再审予以采信。故酒曲损失为2049.74公斤×48.5元/公斤计99412.39元。综上,原审认定王洪有起诉要求博源公司承担毁损房屋及物品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认定王洪有酒曲受损但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其关于赔偿酒曲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王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变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洪有黄酒酒曲损失99412.39元、房屋修复损失9689.57元,两项合计10910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王洪有负担2027元,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王洪有负担3830元,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王洪有负担2027元,鹤壁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昶伟审 判 员  邵 炜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