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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198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11月6日因犯出售伪造的货币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67-3号宝宝轮胎店,窃得罗某放在店内监控室墙上的女式黑挎包内人民币1300元。2015年6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商品市场对面天地房产中介店,窃得金某乙放在店内后间挂衣架上的挎包内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洪池路美萍中介店实施盗窃未遂,出门后被吴某等人抓住,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黑色帽子、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金某甲、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郑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元,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