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勇军与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军,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姜勇军,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廖鹏,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姜勇军诉被告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军诉称:姜勇军和廖鹏是朋友关系,2008年廖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姜勇军处借款,姜勇军考虑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加之廖鹏有自己的店面,出于信任陆续借款给廖鹏,截止到2013年廖鹏借款累计257,500元,并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总借条,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并用其所有的位于谢家集区长江商贸北3栋1061号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姜勇军向廖鹏索要借款,廖鹏采取种种理由拖延,后电话停机,致使姜勇军钱款至今未得到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廖鹏返还借款2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鹏承担。被告廖鹏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姜勇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姜勇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勇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廖鹏向姜勇军借款以及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廖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姜勇军提交的2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姜勇军和廖鹏是朋友关系,2008年廖鹏因生意上缺乏资金,向姜勇军借款,姜勇军出于信任陆续借钱给廖鹏,截止2013年共计借款257,500元,廖鹏于2013年3月5日向姜勇军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姜勇军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在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归还,借款人廖鹏用位于谢区长江商贸北3栋1061号房产做为抵押担保(原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廖鹏2013.3.5日”。借款到期后,姜勇军找廖鹏索要,廖鹏未能偿还,后廖鹏电话停机,失去联系,欠款未能偿还,故姜勇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勇军与廖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姜勇军与廖鹏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姜勇军要求廖鹏偿还借款2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勇军借款25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63元,由被告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