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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蒋曙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周红绩。委托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代表人:蒋曙晖,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祝东3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8********。被告:蒋曙晖。被告:韩雪飞,职业不明。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韶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四海,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诉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良,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4)39-48]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交付了4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24日,被告蒋曙晖、韩雪飞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曙晖、韩雪飞为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凭证、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4年5月1日,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建甬余担保(2014)39-48]一份,约定:被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凭证、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发放贷款4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未归还借款,且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归还借款本金3999716.52元,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偿还能力,律师费以代理费发票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尚未还本付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999716.5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追偿。上述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44元,由被告余姚市普大畜禽养殖场、蒋曙晖、韩雪飞、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