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昭君与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君,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昭君,中国台湾人,联系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傅宜全。原告李昭君诉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昭君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房。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316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7月28日交付该商品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原告办妥该商品房的房产证并交付原告,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自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18日前为原告办妥该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至起诉之日止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违约,故应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16万元以每日0.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房管部���核发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收取涉案商品房税费99065元,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止,并未将本笔税费交至税务部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125房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按合同购房款3160000元以每日0.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房管部门核发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所购房屋税费990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8635元(计算方式:99065×5.6%×1884÷365=2863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被告将鑫耀大厦(裙楼栋)1层125号房(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20.42平方米,套内面积10.88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9.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16万元,原告在2010年5月1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应当在2010年7月28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第二十二条约定:如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双方另签订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特此委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代其去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及申某《房地产证》,原告承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不追究被告未能办妥房产证的责任,不撤销对被告办理房产证的委托,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日之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等。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与《买卖合同》有冲突的内容,以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了全部房价款316万元,原、被告就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领取了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1××99号《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了上述《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原件。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涉案房屋代缴税费990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另表示因被告收取代收税费99065元,并未依约将该税费缴纳给税务机关,因此要求被告退还代收税费99065元,由其自行将税费交纳给税务机关。原告提交查册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房,该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无查封抵押内容。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地址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125房与《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中登记的房产地址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125房为同一地址。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发票、收据、预告登记证复印件及收条、《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即2012年7月16日前为原告办妥房产证,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地产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超过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仍未办妥房产证,则自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到期之日次日起,以原告实际付款额为基数承担每日0.02%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0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国土房管部门核发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依据上述代理办证的约定向原告收取税费99065元,现原告已经表示要求被告将税费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税费990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即代收取了原告税费99065元,原告在要求其按照年5.6%的标准支付共计1884天的利息286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为原告李昭君办理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三*房(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房)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总房款316万元以每日0.02%的标准向原告李昭君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房管部门核发权属人为李昭君的房地产权证之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的��约金于每月十日前逐月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为限);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昭君返还税费99065元并支付利息28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1元,由被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