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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炳泉与楼春淼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泉,楼春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陈炳泉。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告:楼春淼。原告陈炳泉与被告楼春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陈炳泉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春淼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泉诉称:2014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至2015年2月15日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4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同时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前分期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加工费23600元,余款100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袜子加工费100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袜子加工费100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楼春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楼春淼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炳泉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春淼尚欠原告陈炳泉袜子加工费10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春淼应支付原告陈炳泉袜子加工费计人民币1004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3428元,由被告楼春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