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柯伟、柯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柯伟,柯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1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负责人唐正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焦成俊,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伟。被告柯学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冶支行)与被告柯伟、柯学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焦成俊和被告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冶支行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柯伟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工行大冶支行贷款8.6万元,被告柯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荟萃北路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柯学兵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1月26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并出具借款凭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94.52元和利息3373.57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柯学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柯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柯伟、柯学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53.38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工行大冶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行大冶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柯伟、柯学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的约定;3、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计收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柯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荟萃北路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借款;证据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柯伟存在合同项下违约行为,原告登报通知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管理系统登记被告柯伟下欠银行借款本息情况复印件,拟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153.38元。被告柯伟辩称:之前我欠银行的钱全部还了,没有到期的部分因为我不在家,不知情,所以没有还。后来我把钱还了,银行怎么还把我告了。银行也没有通知我还款。被告柯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柯学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柯伟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柯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依法对上述七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原告工行大冶支行与被告柯伟、柯学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8.6万元,期限为15年,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814%,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柯学兵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7年1月26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并出具借款凭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东楚晚报上刊登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柯伟2007年1月24日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荟萃北路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伟、柯学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工行大冶支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柯伟以不知情、贷款未到期为由提出辩解,因被告累计逾期期数达90次,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柯伟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柯学兵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荟萃北路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大冶支行请求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伟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45153.38元和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柯学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柯伟、柯学兵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对被告柯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柯伟所有的位于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荟萃北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柯伟、柯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皮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