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素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素君,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号(华中园)1-2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445886-2。法定代表人:王瑞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君,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白燕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9228-0。法定代表人:周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定全,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下简称瑞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奕、王素君、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原告瑞丰小贷公司以被告王奕已死亡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奕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闵兴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天野、被告王素君的委托代理人唐巍、被告恒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瑞丰小贷公司与王奕、王素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贷023号),合同约定:王奕、王素君向瑞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王奕、王素君承担瑞丰小贷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恒昌置业公司与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号),合同约定:恒昌置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瑞丰小贷公司与王奕、王素君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个贷02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奕、王素君于当日向瑞丰小贷公司出具了《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委托瑞丰小贷公司将100万元借款资金全部转入廖芳的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奕、王素君又签署了《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5日至6月5日)。瑞丰小贷公司将10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廖芳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瑞丰小贷公司通知王奕、王素君归还借款本息,但王奕、王素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瑞丰小贷公司申请展期。双方经协商分别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4-021号》、《借款展期协议2014-038号》、《借款展期协议2014-068号》,将还款期限进行了三次展期,最终展期至2015年3月5日,恒昌置业公司均在上述三份展期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2015年3月5日,第三次展期届满后,瑞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瑞丰小贷公司为追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于2015年6月17日聘请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素君归还原告瑞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2、被告王素君支付原告瑞丰小贷公司合同期内利息2.2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3、被告王素君支付原告瑞丰小贷公司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合并计算);4、被告王素君支付原告瑞丰小贷公司为追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万元;5、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恒昌置业公司,被告王素君现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恒昌置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恒昌置业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君与王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王奕于2015年7月1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5日,瑞丰小贷公司与王奕、王素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个贷023号),合同约定:1、王奕、王素君向瑞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王奕、王素君承担瑞丰小贷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瑞丰小贷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签字(盖章)栏加盖了公司印章,王奕、王素君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字(盖章)栏签名并捺印。同日,恒昌置业公司与瑞丰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号),合同约定:恒昌置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瑞丰小贷公司与王奕、王素君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个贷02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瑞丰小贷公司根据王奕、王素君出具《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将上述100万元借款资金全部转入廖芳的银行账户。王奕、王素君向瑞丰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瑞丰小贷公司通知王奕、王素君归还借款本息,但王奕、王素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瑞丰小贷公司申请展期。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分别为展期2014-021号、2014-038号、2014-068号的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进行了三次展期,最终展期至2015年3月5日。恒昌置业公司均在上述三份展期协议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2015年3月5日,第三次展期届满后,瑞丰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5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审理中还查明,瑞丰小贷公司为追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于2015年6月17日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瑞丰小贷公司委托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瑞丰小贷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万元。同年7月18日,瑞丰小贷公司就上述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费5万元向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本案一审宣判之日起7日内向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付清法律服务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股东会决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记账回执、《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奕及被告王素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奕及被告王素君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王素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素君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君归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3.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9.8%,以上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开始拖欠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2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的诉讼请求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素君应承担瑞丰小贷公司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虽然原告尚未按照《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但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及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5万元律师代理费为原告应当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君支付其应当支出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恒昌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恒昌置业公司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对被告王素君的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昌置业公司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素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王素君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素君、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兴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 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