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馆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馆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071号原告周开礼,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馆,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9205-8。负责人杨晓琳,店长。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馆(以下简称“新世纪江南商都”)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勃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及被告新世纪江南商都的委托代理人沈根、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在被告处购得678.40元的食品并索取发票一张。涉诉食品都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脂”,涉诉食品属于饼干类食品,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聚甘油蓖麻醇脂”是不能直接添加于饼干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595.20元,并十倍赔偿给原告5952元,合计6547.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江南商都辩称:一、本案诉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未违法添加“聚甘油蓖麻醇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本案诉争产品配料表含有“聚甘油蓖麻醇脂”,是依据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相关规定做出的合法合规标示,并不代表“聚甘油蓖麻醇脂”是直接添加到饼干中的;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诉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无理归责。望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周开礼在被告新世纪江南商都处购买了由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生产的格力高百醇牛奶味注心饼干33盒,百醇抹茶慕斯味注心饼干10盒,百奇抹茶装饰饼干34盒,慕思百奇装饰饼干18盒,每盒单价分别为7.20元、7.20元、6.40元和8.40元,共计花费678.40元,并索取发票一张。牛奶味注心饼干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氢化油、全脂乳粉、乳糖、食用植物油、起酥油、炼乳、麦芽精、可可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蔗糖脂肪酸酯)、食用香精香料、食用盐、咖啡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GB/T20980,生产商: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S)”等内容。抹茶慕斯味注心饼干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小麦粉、代可可脂白巧克力(代可可脂、乳糖、白砂糖、全脂乳粉、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白砂糖、食用氢化油、乳糖、全脂乳粉、食用植物油、起酥油、炼乳、麦芽精、绿茶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磷脂、蔗糖脂肪酸酯)、食用盐、食用香精香料、咖啡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GB/T20980,生产商: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S)“等内容。百奇抹茶装饰饼干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小麦粉、白砂糖、食用氢化油、全脂乳粉、乳糖、起酥油、食用植物油、抹茶粉、食用香精香料、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磷脂、蔗糖脂肪酸酯、聚甘油蓖麻醇酯、碳酸氢钠)、酵母、咖啡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GB/T20980,生产商: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S)”等内容。慕思百奇装饰饼干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小麦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乳糖、全脂乳粉、食用氢化油、起酥油、食品添加剂(磷脂、碳酸氢钠、聚甘油蓖麻醇酯)、可可粉、炼乳、食用香精香料、食用盐、咖啡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号:GB/T20980,生产商: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闵行第二分公司(S)”等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只对34盒百奇抹茶装饰饼干中的21盒进行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货款595.20元,并十倍赔偿给原告5952元,合计6547.20元”,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允许。另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规定“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4.1.3.1.4规定“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在附录B中B.4.1规定“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5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在附录A中规定“A.1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表A.1中第35页至36页载明:聚甘油蓖麻醇脂的功能为:乳化剂、稳定剂,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分别为水油状脂肪乳化制品10.0g/kg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5.0g/kg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5.0g/kg。庭审中,被告称涉案产品配料中使用了“代可可脂巧克力”,饼干中含有“聚甘油蓖麻醇酯”成分,但不是在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带入原则,并提交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情况说明》、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标签认可证明、说明函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质检部门及标准化协会对国家标准无权作出说明,均不能证明添加“聚甘油蓖麻醇酯”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食品外包装,被告提交的《检查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标签认可证明、说明函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明确标明的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有“聚甘油蓖麻醇酯”。“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B中B.4.1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的情形,该“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然而,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附录A中表A.1(35-36页)已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酯)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包括饼干。关于涉案食品添加的“聚甘油蓖麻醇酯”是否属于“带入原则”的问题。《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3.4带入原则: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表A.1第35页至第36页中“聚甘油蓖麻醇酯”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饼干。并且,《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B中B.4.1已载明“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故被告辩称涉案食品中的“聚甘油蓖麻醇酯”系带入原则的理由明显与前述相关标准的规定相悖,且被告提交的上海市闵行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查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未载明检验过程,也不能证明检查的产品与原告购买的产品系同批次产品,故本院对《检查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在进货验收、日常销售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所售食品尽到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并具备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但被告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95.20元并要求被告10倍赔偿其5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595.2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周开礼5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生活馆承担(原告周开礼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詹勃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