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490号原告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3号楼15层1825。法定代表人王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乙1号1幢。法定代表人吴继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欢,男,1991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玥,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恒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恒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川、仟佰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欢、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恒伟业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接触,准备就婚庆餐饮服务达成合作协议,为证明合作诚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押金支付后,双方就婚庆餐饮服务的具体合作事宜经协商谈判,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无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五万,预付费3万;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押金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仟佰佳公司辩称:不同意请求,原告主动联系我们,我们签订合同了,不存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万元预付款我有发票,我承认我收了,LED屏他们可以在合同一年内免费使用,所以我不退。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预备就婚庆餐饮服务进行合作,原告因此支付被告押金5万元、LED屏使用费3万元。被告为其开具3万元餐费发票。被告主张:合作合同已经成立;押金是用来保证原告能一年提供25场婚宴机会,少一场扣两千。其并提交内容如下、注明仟佰佳公司(甲方)、诺恒伟业公司(乙方)的协议书:合同期内,甲方所有的婚宴宴席销售由乙方代理,甲方承诺将其酒店婚宴销售权仅授权于乙方,乙方为甲方唯一婚宴售代理方(原文如此);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独家代理闽西酒店的销售业务,乙方应以优质的客户资源为甲方成单,合作后每年不少于25场宴会。(包含会议)要是达到不了承诺场次(原文如此),每场必须赔付给甲方违约金2000元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五万元整。;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LED屏幕每年使用费叁万元整,乙方拥有全年使用权不限场次。该协议书无任何签名或签章。原告对此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一致确认未实际合作。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专用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虽然抗辩双方已经达成婚宴合作协议并提交无人签名或签章的合同文本,但该文本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合同合意。其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能实际合作,被告收取、占有原告押金、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LED屏使用费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按其自述,双方未达成合同,其即向被告支付押金,因此产生的孳息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押金五万元、LED屏使用费三万元;二、驳回北京诺恒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北京仟佰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