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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冯德宝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德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213号罪犯冯德宝,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德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为罪犯冯德宝减刑1年10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德宝,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德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德宝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