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增录与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惠民民用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录,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定兴县惠民民用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增录。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号。负责人刘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兴县惠民民用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南。负责人王荣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巨金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录与被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定兴县惠民民用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英玉,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惠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巨金辉、房景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录诉称,原告自2000年1月开始在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处工作。2010年第一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关系调至其下属单位第二被告惠民公司,但在2015年3月,原告突然被告知被辞退。原告从工作之初,每天都正常上班,节假日也照常工作,可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在原告双休日、法定休假日正常工作期间支付加倍工资。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以主体不合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23880元;2、11个月双倍工资21890元;3、自2000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双休日双倍工资185772.6元;4、自2000年1月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法定休息日三倍工资31028.4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0年前受雇于我公司,2010年10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电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代收电费协议书》,对双方工作内容、方式及支付劳动报酬、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形成了劳务关系,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劳务活动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另外,原告在从事农村电工期间,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不受我公司对在册职工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电工,也是定兴县东落堡乡东落堡村农民,亦从事农业劳动,未办理转工。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在被告供电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农网协管员岗位,负责设施设备巡护、偷窃电查处、农村用户设备维护等工作;2、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3、劳动报酬为每小时5.6元,每半月计发;该合同还就社保及工伤保险缴纳、工作纪律和制度、合同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3日,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解除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解聘通知书存根页确认签字。2013年9月12日,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代收电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代为收取与惠民公司约定的的村电力客户的电费,并向甲方按时全额支付,惠民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代收的报酬,报酬结算按工作量计算,按每户0.8元标准执行,协议有效期3年。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惠民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4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惠民公司股东组成为自然人股东,与被告供电公司不存在隶属或持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解聘通知书、被告供电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表、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的《代收电费协议书》、被告惠民公司高里服务部人员分工表、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依被告惠民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有《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其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是定兴县东落堡村农民,亦从事农业劳动,平时自主安排休息,不涉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休日双倍工资、法定休息日3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签收被告供电公司解聘通知书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有《代收电费协议书》,从该协议及双方所签责任状内容上看,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报酬给付、责任状明确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及奖惩考核规定等情形,应确认该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性质,故对被告惠民公司称该协议为提供劳务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惠民公司高里服务部人员分工表、劳动报酬给付方式、原告用工性质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基于前述相同理由,被告惠民公司亦不承担相应经济补偿、双休日双倍工资、法定休息日3倍工资给付责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故原告请求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称惠民公司为供电公司下属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永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