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199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零时32分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着天津港闸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疆路交口以西50米处,追撞击前方杨××因故障停车的津R×××××号轻型自卸车尾部,事故造成于××受伤,津N×××××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25.35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零时32分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捷达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闸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闸东路与南港路交口以西5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前方临时停靠的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R×××××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35mg/100ml。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杨××证言,被告人于××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返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的信息,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5.35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