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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与李某乙、何某、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何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李某某,女,系死者李某丙女儿。原告李某甲,男,系死者李某丙儿子。原告刘某某,女,系死者李某丙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系冀FF28**(主)、冀FL7**(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何某,男,汉族,系冀FF28**车车主。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系冀FL7**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328号。负责人芦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何某、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被告李某乙、何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芦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5日,薛某某驾驶陕KQJ7**号大众牌小轿车(上载李某丙),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1204KM+150M处时,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冀FF18**(主)、冀FL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陕KQJ7**号大众牌小轿车乘员李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及验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779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的侵权造成李某丙死亡,且其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2组,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该起事故致李某丙死亡,其户籍已经被注销的事实。第3组,停尸费及验尸费票据1支,证明该起事故致使李某丙死亡,原告所产生的必要遗体停放费用。第4组,靖边县百盛商务宾馆收据及食宿费票据102支,证明该起事故致使李某丙死亡,原告所产生的必要食宿费用。第5组,户口本1份、横山县魏家楼派出所及肖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死者李某丙的被扶养人情况,并且原告主体适格。第6组,保单复印件2份、李某乙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FF28**(主)、冀FL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行驶证、运营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2、如属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次要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3、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对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合法的票据,并且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认为食宿费的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费用并非处理丧事所需必须的费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的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行驶证的复印件因该证据无年检有效面,故请法庭核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第1、2、5、6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该票据系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壹佰元),经拨打12366查询,该票据已于2012年10月1日停止使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1时05分许,薛某某驾驶陕KQJ7**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1204KM+150M处,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冀FF28**(主)、冀FL7**(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陕KQJ7**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乘员李某丙当场死亡,薛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死者李某丙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魏家楼乡肖崖村,李某丙生前生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原告刘某某系死者李某丙母亲,刘某某共生育子女3名。2、冀FF28**(主)、冀FL7**(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杜某某,被告李某乙系其二人雇佣的驾驶员。3、冀FF28**(主)、冀FL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分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机动车与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丙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第七十六条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被告何某为冀FF28**(主)、冀FL7**(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份,故对于原告方因李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部分,按照被告责任比例(30%)由被告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由于李某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均系李某丙近亲属,故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李某丙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横山县,故确定死者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87320元,丧葬费24272.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某现年77周岁,并且居住地为农村,故应当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停尸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被告人保财险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同意按照三人五天的标准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故计算误工费1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1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130702元;三、被告李某乙、何某、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