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开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扬州同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与高邮市恒鑫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高邮市久顺酒业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同昌电磁线有限公司,高邮市恒鑫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高邮市久顺酒业商行,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开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扬州同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成长型工业园华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以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高邮市恒鑫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华山路成长园。法定代表人丁于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邮市久顺酒业商行,住所地高邮市文游路***号-191,系个体工商户。代表人薛继荣,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胡晓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同昌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与被告高邮市恒鑫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高邮市久顺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久顺商行)、第三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以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恒鑫公司、久顺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强、第三人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厂房买卖补充合同”一份,其中被告久顺商行为被告恒鑫公司的担保人,合同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50.8054万元,加上被告恒鑫公司以前欠的3.66万元,共计欠原告154.465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恒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6月份,被告按约定向第三人科特公司送漆包线,其中14.96711吨,开票金额为79.325683万元,尚有0.04689吨未开票,科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恒鑫公司提供的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现在4.04718吨产品,价值为21.201537万元,需退货给被告恒鑫公司。故被告恒鑫公司尚欠原告96.341254万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96.341254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厂房买卖补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恒鑫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共欠原告150.8054万元,该款以被告恒鑫公司向第三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铜质漆包线15吨左右予以抵偿,如违约将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2、2014年1月16日,被告恒鑫公司所立欠据二份,证明其欠原告3.66万元,如到期不还将承担8万元的违约金。3、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计划通知单》二份、《质量信息反馈单》二份及《恒鑫公司以货抵款发货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恒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及供货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2014年6月1日至7月10日恒鑫公司向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恒鑫公司未按第二份《采购计划通知单》约定向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5、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游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行出具的往来明细帐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杨志林未将从恒鑫公司拿到的钱交到原告公司帐上的事实。6、案外人杨志林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给被告恒鑫公司的收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在之前被告恒鑫公司就将买房款交给案外人杨志林,经交涉,原告同意将这20万元从总购房款(本案的起诉标的中不包含此2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告知恒鑫公司不得再将购房款私下交给案外人杨志林的事实。被告恒鑫公司辩称:1、欠钱是事实,根据《厂房买卖补充合同》,被告恒鑫公司因逾期付款,故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50.8054万元中就有30.2814万元是逾期补偿费,原告又主张4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原告提出的2014年1月16日的欠据金额为1.5万元,违约金为3万元,2014年1月16日的欠据金额为2.16万元,违约金为5万元,其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被告恒鑫公司已向第三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供货15.014吨,总价值为79.574253万元,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4、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公司另一股东杨志林给付了41.32万元,原告公司另一股东杨志林对外亦是原告公司经理,其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所收款项亦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恒鑫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扬州同昌电磁线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情况的专项说明、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杨志林系原告公司持有公司股份50%的股东的事实。2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聘书各一份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志林系的职务是公司经理的事实。3、案外人杨志林代表原告向被告恒鑫公司出具的收据六份,证明其已收到被告恒鑫公司购买原告厂房土地款41.32万元的事实。被告久顺商行辩称,同意被告恒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对原告主张的3.66万元,因该款项不属《厂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的金额范围,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久顺商行未举证。第三人科特公司称,被告恒鑫公司提供的漆包线为15.01401吨,存在质量问题的为4.33726吨,折价为22.987478万元,其认可的货款为56.886755万元,被告恒鑫公司应向第三人开具价值2485.7元的发票,并承担其因质量问题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811元。并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漆包线清单三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漆包线的数量、型号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股东杨志林的收款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恒鑫公司未按《采购计划通知单》的约定向第三人高邮市科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已构成违约,且所供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及退货责任。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恒鑫公司、久顺商行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且重复计算,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所举证据3、4认为,对于第一份《采购计划通知单》,因未约定所需漆包线的具体型号、数量,致被告无法供货,其责任不在被告,对第二份《采购计划通知单》,被告仅对漆包线的价格认可,未对供货数量及日期进行认可,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恒鑫公司向案外人杨志林支付购房款已有先例,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对原告提出其向恒鑫公司表达不得再向杨志林支付购房款的意见,在该收据中无法反映。两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认为系其单方所作的明细,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不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同昌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久顺商行签订《厂房买卖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确认被告恒金公司欠原告购房款150.8045万元,被告久顺商行对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恒鑫公司欠原告的购房款以其向第三人科特公司提供漆包线15吨左右的货款予以抵偿,如被告恒鑫公司未按约提供货物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向原告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恒鑫公司向原告另出具欠据二份,其中金额为1.5万元的欠据注明于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到期不支付赔偿3万元,金额为2.16万元的欠据上注明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到期不付赔偿5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科特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恒鑫公司发出《采购计划通知单》,要求其发货15吨,发货时间为2月底,并注明“规格及送货期通知发货”,被告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于强在采购单上签名,并注“2014年2月12日合同价,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交易习惯,关于漆包线在总的需货时间、数量确定后,关于细节的规格、数量,发货时间均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这与2014年2月12日的《采购计划通知单》中“规格及送货期通知发货”一致,但被告恒鑫公司声称未接到第三人科特公司的电话通知,故未按期发货。直至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科特公司再次向被告恒鑫公司发出《采购计划通知单》,要求其发货15吨,注明要货的具体规格和数量,同时注明“从14.6.1号开始发货,每天保证壹吨,6月15号前结束”,被告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于强在采购单上签名,并注“认可!丁于强”,嗣后,被告恒鑫公司先后向第三人总供货15.014吨,总价值79.574253万元,但未按采购计划单约定期限、数量和型号向原告供货,第三人科特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7月14日向被告恒鑫公司发出质量信息反馈单二份,提出其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存在质量问题的漆包线为4.33726吨,折价为22.987478万元,其认可的货款为56.886755万元。另外,被告恒鑫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公司经理杨志林(亦是公司持股50%的股东)给付了购买厂房、土地的款项41.32万元,案外人杨志林皆以同昌公司名义收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恒鑫公司立即给付欠款98.127195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被告久顺商行对欠款94.467195万元及违约金4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另查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以本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其一手操作的,但将厂房、土地出卖给被告恒鑫公司是案外人即原告公司经理杨志林提出来的,而被告恒鑫公司没有钱支付购房款,以其生产的漆包线抵偿债务亦是杨志林提出来,并得到三方认可的,即杨志林对签订《厂房买卖补充合同》是全程参与的。原告声称其多次告知恒鑫公司不得再将购房款私下交给案外人杨志林,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因本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志林系原告公司经理,是原告公司占股权50%的股东,亦是本案的《厂房买卖补充合同》形成的促成者,故其代收被告恒鑫公司人民币41.32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外人杨志林代表公司收取被告恒鑫公司购房款,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恒鑫公司无关,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杨志林主张权利。被告恒鑫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收到第三人科特公司《采购计划通知单》后,未能及时向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被告恒鑫公司已在《厂房买卖补充合同》中补偿原告各项损失30.2814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万元过高,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基于2014年1月16日的两份欠据向被告恒鑫公司主张违约金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亦将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及第三人提出被告恒鑫公司提供的漆包线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两份质量反馈单,质量反馈单上亦未注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漆包线的数量、型号,仅是原告自己事后所作的统计,且经本院征求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双方当庭提出不要求作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如就漆包线的质量问题,原告或第三人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久顺商行提出其仅对《厂房买卖补充合同》中的款项提供担保,对被告恒鑫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据上的3.66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恒鑫公司共欠原告154.4654万元,被告恒鑫公司已给付案外人杨志林41.32万元,恒鑫公司向第三人科特公司供货15.014吨,价值79.574253万元,据此确定被告恒鑫公司尚欠原告购房款33.571147万元未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恒鑫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同昌电磁线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3.57114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邮市久顺酒业商行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33.571147万元中的29.91114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邮市恒鑫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原告承担13500元,被告高邮市恒鑫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高邮市久顺酒业商行承担4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凌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翁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