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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家福与谢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福,谢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曾家福。被告谢华林。原告曾家福诉被告谢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储存在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4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底。当日,原告在家里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共7万元。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44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底。当日,原告在家里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共7万元。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关于利率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4400元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亦按此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华林归还原告曾家福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谢华林支付原告曾家福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予以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华林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