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海波,系该公司城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献彬,系该公司城关支行信贷经理。被告徐运龙。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波、于献彬,被告徐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从我农商行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被告坐落在市场街市场金贸别墅区单元1-2层95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34万元和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如不能偿还,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南和)农信借字[2013]第09202013401657号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6月19日(南和)农信抵字[2013]第09202013107080抵押合同一份。3.2013年6月20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2013年6月4日贷款调查面谈记录一份。5.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6.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7.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8.2011年7月15日北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徐运龙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不是恶意不还款,当时贷款买了钩机,现在干赔了无力偿还,我有一辆钩机可以给原告。被告徐运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北关村证明,被告提出当时是为了借款,北关村出具该证明,证明中提到的房屋是其哥哥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认定。对证据8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6月18日经河北银监局批复,对名称进行了变更。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系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运龙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南和)农信借字[2013]第09202013401657号借款合同,约定徐运龙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贷款利息为10.44%(月息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被告徐运龙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徐运龙为确保(南和)农信借字[2013]第0920201340165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以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上列明的“产权、使用权人为徐运龙的南和县北关金贸别墅区95号房产”作为借款34万元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徐运龙。甲方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乙方实现抵押权。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天,徐运龙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到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证号为南房他证和阳大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上显示房屋坐落:“市场街市场金贸别墅区幢单元1-2层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和阳大街字第××号。被告徐运龙的妻子陈向丽在《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对徐运龙不能按时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用其家庭全部财产归还贷款本息。陈向丽并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将徐运龙名下的位于南和县北关金贸别墅区95号房产在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2年,如这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其自愿将她和徐运龙共有的房产处置权,交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做以清偿贷款本息处置。2013年6月20日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借款本金34万元发放给被告徐运龙。被告徐运龙最后一次付息是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4000元,徐运龙在借款合同期间共向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利息12笔,共计49000元。34万元借款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为70992元,合同期内剩余利息21992元被告未按约支付,34万元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企业重要事项的变更,依法审批登记后,原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本案中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主体,名称变更后,该笔债权由变更后的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徐运龙与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徐运龙发放贷款34万元,被告徐运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被告徐运龙支付利息金额共计49000元,合同期内利息仍有21992元未支付,本金到期未归还,被告徐运龙已违约,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徐运龙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息8.7‰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息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月息13.05‰(8.7‰+8.7‰*5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名下的房屋作为对其借款3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诉请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诉请,至庭审结束时原告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表现为预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属于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由谁来承担的费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即2015年6月19日前所欠利息为21992元;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3.05‰计算)。二、被告徐运龙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徐运龙名下的位于南和县北关金贸别墅区95号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和阳大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徐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梓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