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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代威,系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威,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婚生一女名徐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扯皮、打架,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并于2011年10月起与我分居至今,以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由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王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千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基本情况及其在千山村居住的事实。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婚生女徐某甲的基本情况。5、保险合同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为婚生女徐某甲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建楼分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拆迁以家庭名义获分还建房2套,且原告王某仅享有25平方米还建面积,以及拆迁过渡费由原告王某保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有人民币30000元的存款,且该笔存款由原告王某保管的事实。3、短信1条,以证明原告王某认可所购买保险的费用人民币30000元系被告徐某某父亲徐某乙的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人口平均计算其应分得的还建房屋面积。原告王某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已用于双方驾驶证考试及婚生女徐某甲矫正牙齿等项目支出,对存款余额尚不清楚。原告王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不能证明购买保险的人民币30000元来源于被告徐某某的父亲徐某乙的赔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根据户籍地拆迁政策尚未实际获分还建房,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不能证明该账户现今余额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王某自认和婚生女徐某甲购买商业保险支出人民币30000元,不能证明该支出的来源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名徐某甲,现随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至2013年,被告徐某某在外务工。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共同添置了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均陈述无债权。2014年1月9日,原告王某因房屋拆迁与武汉常福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统建楼分房认购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某为婚生女徐某甲购买了商业保险,支出保险费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能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