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女,1968年4月11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8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女,196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交由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于磊、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树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张×来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华联生活超市,共同盗窃两瓶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经鉴定,被盗的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2、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付×、张×和王×(另案处理)来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妫川双信超市,共同盗窃750ml装的海飞丝洗发水10瓶、36度400ml装百年牛栏山白酒4瓶。经鉴定,被盗的洗发水、牛栏山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05元。在被告人付×、张×及王×携带偷来的洗发水、白酒乘坐公交车离开的途中,被延庆县康庄派出所的警车拦停公交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于磊、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树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付×、张×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于磊认为,被告人付×庭审中悔罪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且第一起盗窃中被告人付×系从犯,故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树静认为,被告人张×犯罪主观恶性小,是基于生活所迫,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付×、张×来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华联生活超市,共同盗窃两瓶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经鉴定,被盗的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760元。2、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付×、张×和王×(另案处理)来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妫川双信超市,共同盗窃750ml装的海飞丝洗发水10瓶、36度400ml装百年牛栏山白酒4瓶。经鉴定,被盗的洗发水、牛栏山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05元。在被告人付×、张×及王×携带偷来的洗发水、白酒乘坐公交车离开的途中,被延庆县康庄派出所的警车拦停公交车抓获。被盗物品750ml装的海飞丝洗发水10瓶、36度400ml装百年牛栏山白酒4瓶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妫川双信超市。另,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付×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华联生活超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秦×、刘×、胡×、王×的证言,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付×、张×的供述,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于磊关于被告人付×在第一起盗窃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张×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予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于磊、指定辩护人李树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案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发还延庆县康庄镇的华联生活超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尤满囤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