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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伙��“阿阳”(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液压钳等工具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铁松铁矢岭6区659号,将被害人蒋某的钱包(约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所盗财物由陆保管。随后,陆某两人又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茅輋村30号旁一瓦房,用液压剪将被害人雷某的房门锁剪开,进入房内翻找财物,在此过程中被他人发现,陆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被缴获部分被盗物品。案发后,部分财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调查函以及回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铁钳,钱包,审讯录像,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雷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阿阳”(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液压钳等工具来到东莞市清溪镇铁松铁矢岭6区659号,将被害人蒋某的钱包(约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盗走,所盗财物由陆保管。随后,陆某两人又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茅輋村30号旁一瓦房,用液压剪将被害人雷某的房门锁剪开,进入房内翻找财物,在此过程中被他人发现,陆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被缴获部分被盗物品。案发后,部分财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调查函以及回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铁钳,钱包,审讯录像,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雷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陆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陆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陆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陆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镯三个、项链一条、人民币3.7元,与本案无关,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