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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西嘉和同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嘉和同泰商贸有限公司,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538号原告山西嘉和同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阳泉盂县县城秀水西街法定代表人邢云书,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地址:盂县孙家庄镇东坪村法定代表人史向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旭峰,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盂县人,系被告职工。原告山西嘉和同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嘉和同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调度指挥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2013年7月1开工,8月31日竣工,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4894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需求双方补充增加工程量,工期不变,增加工程量价款为988856元,以上共计4437804元。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山西国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处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安装设备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4437804元。工程按期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在2014年7月18日给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剩余3437804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37804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确实欠原告山西嘉和同泰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437804元,被告账目上也有记载,但是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愿意逐步的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东坪煤矿矿区内的调度指挥中心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工程总价款344894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约定增加工程量,工期不变,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988856元。2013年12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西国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审验结果:“根据我们的审核验证,上述工程原结算金额4437804元,验证认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437804元,公允的反映了该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2014年3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3437803.85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仅涉及空调的安装,未单独进行招投标;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的销售及安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中央空调销售安装的相关资质;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工程价款;山西国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原告工程造价为4437804元;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书,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了验收合格;被告单位明细账一张,证明被告账目上确实存在欠付原告款项3437803.85元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补充工程量虽未实际签订补充协议,但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共同委托山西国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437804元,被告提供的公司明细账证明在支付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为3437803.85元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补充工程价款988856元予以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从2013年8月3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嘉和同泰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437803.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2元,减半收取17151元,由被告山西阳泉盂县东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