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生二个女儿:长女肖岚丹、次女肖清丹,婚后,被告长期在广东打工,平时很少回家;原告长期在家带孩子,夫妻相处时间较少,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不稳固。2013年后��夫妻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农历1月7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其他原因被告反悔,夫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肖清丹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肖岚丹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一、如原告同意分割房屋等共有财产,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长女肖岚丹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肖清丹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其中属被告份额的房屋被告自愿赠与婚生女儿,婚生长女肖岚丹、次女肖清丹各享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且在女儿未成年之前,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处分女儿的份额。四、被告因建房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因建房借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导致离婚原因是由于原告与他人同居和严重诋毁被告人���造成,原告除向被告书面道歉外,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恋爱期间,双方互有往来;××××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相处一般,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到广东打工,婚生二个女儿:长女肖岚丹(又名肖斐粟,2008年5月1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就读广东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同小学就读一年级)、次女肖清丹(2010年7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就读容县自良镇红日幼儿园中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出现意见分歧;双方聚少离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引起夫妻感情淡薄,双方曾协议离婚,因财产未达成协议而未果。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日,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夫妻财产及债务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分三份处理,大女一份,小女一份及原告一份;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处理;被告坚持按被告答辩意见。另查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实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木床一张、梳妆台一台,位于容县自良镇龙镇村闸门队新建房屋一幢属家庭财产;被告主张有位于容县自良镇龙镇村闸门队新建房屋一幢(两层、一厅二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松下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奥玛冰箱一台,实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木床三张、消毒柜一个、梳妆台来台、饭桌一张。位于容县自良镇龙镇村闸门队新建房屋一幢在《容林证》(容林证(2011)第000127247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展权,面积4.29亩)范围内,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15万元,被告主张有3万元,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夫妻出现意见分歧,夫妻聚少离多引起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8月3日,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分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处理,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肖清丹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女肖岚丹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