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文章与花琼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章,花琼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杨文章,抚州临川人。委托代理人吴瑞琳,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花琼洁,抚州临川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栋*楼。负责人胥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文章诉被告花琼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琳、被告花琼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章诉称,2015年2月9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花琼洁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伟星小区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站在路边扫地的行人原告杨文章,造成原告杨文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花琼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合计195499.03。被告花琼洁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3、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3、医疗费中协商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11860元,如花琼洁不同意,我司要求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具关联系的用药鉴定;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9.42元,至评残前一日92天计算,合计为7306.64元;5、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每日117.11元计算,××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0234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照重新鉴定的数额赔付;6、交通费我司认可800元;7、轮椅拐杖无依据,不予认可;8、案件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花琼洁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伟星小区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站在路边扫地的行人原告杨文章,造成原告杨文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花琼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章正常站在道路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文章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用去医疗费118021.59元及门诊票据三张计586元,出院诊断为: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GCS评分13’1.脑挫伤颞左基底节2.硬膜下出血颞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4.颅底骨折中5.颞骨骨折左6.颧弓骨折双7.眶壁骨折左8.头皮裂伤左;Ⅱ、合并伤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左侧3.肺挫伤4.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骨科、眼科、胸外科门诊随诊。另原告杨文章住院期间购买拐杖115元和轮椅600元等合计715元。被告花琼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65000元。原告杨文章于2015年5月13日自行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为:1、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左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2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及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杨文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审查医疗费用总金额118021.59元,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杨文章主张支出了交通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花琼洁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8%的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杨文章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7日零时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及驾照、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花琼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杨文章正常站在道路上,无违法行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花琼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文章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杨文章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文章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杨文章自行在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部分进行了改变,本院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其鉴定费本院认可1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花琼洁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8%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文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18607.59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2400元(30元/天×80天);三、营养费,原告杨文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按照其住院天数,该项费用为2400元(30元/天×8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该项费用为9368.99元(42746元/年÷365天×80天);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日,该项费用为7386.75元(28991元/年÷365天×93天);六、××赔偿金,原告章长高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000元;八、××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治疗购买拐杖和轮椅合计715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九、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1000元;十、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十项合计18091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章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9368.99元、误工费7386.75元、××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71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2504.7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章医疗费108607.59元(118607.59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8407.59元。扣减8%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9488元,该款由被告花琼洁承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18919.59元。三、原告杨文章返还被告花琼洁垫付的医疗费55512元(已扣减8%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四、驳回原告杨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花琼洁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