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限公司与李军、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军,王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818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然,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农民。被告王伟。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王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经营运输业,原告与被告李军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王伟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3辆大货车租给被告李军用于搞运输,每辆车每月租金16910元,租期9个月,总租金456570元。被告支付首月租金后开走3辆车,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付3辆车租金304380元,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故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3份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李军返还原告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3辆大货车,被告王伟承担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直至车辆归还之日,暂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总计304380元,被告王伟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3份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李军返还原告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3辆大货车;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总计304380元,被告王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0日租赁协议书3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王伟担保的事实;2、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租赁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协议书3份,3份协议均约定:出租方(甲方)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李军,担保方王伟(丙方)二、租期9个月,总租金款152190元,上述租金均由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支付租金方式:1、首月租金1.691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乙方实际占有该车时付清。2、所剩租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8个月,每月租金16910元,于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3、乙方应付总租金额15.219万元。三、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金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李军将3辆租赁车辆的首月租金交付原告后将租赁车辆开走,剩余租金二被告一直未交付。另查,牌号为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3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均系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车辆即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李军作为承租人在得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每月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李军的行为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除加收乙方所缴纳的租���二至三倍的违约金外,有权终止租赁协议书,并收回车辆另行转租。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丙方作为担保人有代乙方给付租金的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租赁车辆,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承租期间即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赁费30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军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伟承担支付租金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王伟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3份租赁协议。二、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牌号为津A×××××/津B×××××挂、津A×××××/津B×××××挂、津A×××××/津B×××××挂共3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三、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金304380元。被告王伟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已减半收取29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内缴纳。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