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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诉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小区南马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龙拥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顺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煤炭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柴平华,总经理。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诉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卫、李顺江,被告贵州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诉称:2012年11月12日13时33分,曾居林驾驶被告贵州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所有的贵GBB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蔡官往青山方向行驶至418县道8KM+400M路段时,与对向叶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GA03**号专用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叶某某受伤和乘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陈某远、伍某庆、齐某龙、杨某妹、张某春、汪某珍受伤及鲍某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因曾某某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9月17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获得车辆投保的65000元赔付后,向原告支付该赔付费用,并另行支付原告车辆报废补偿款20000元,共计85000元。后经了解,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赔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车辆受损的赔偿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告车辆受损的赔偿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85000元及该费用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归还,需要给我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曾某某系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叶某某系原告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职工;2012年11月12日13时33分,曾某某驾驶贵GBB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418县道从蔡官往青山方向行驶至418县道8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的贵GA03**号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及该车乘车人陈某远、伍某庆、杨某妹、张某春、汪某珍受伤、鲍某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已报废回收;2014年9月17日,以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贵航安顺医院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第一条本次事故乙方受损车辆由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报废,并由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给甲方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第二条甲方应在其投保之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应及时支付给乙方贵航安顺医院,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之上,甲方自愿额外支付给乙方受损车辆报废补偿款20000元(贰万元整);第四经甲乙双方协商,事故中受损报废车辆(车牌号:贵GA03**)由权利方(乙方:贵航安顺医院)自行处理;第五条本协议自签订后,待保险公司向甲方履行义相关赔偿义务后。甲方于三日内将本协议约定第一条、第三天(条)之内容,向乙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将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项472978.6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其中包含贵GA03**号车辆的损失赔偿款65000元,但被告收到该赔偿款后至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将该赔偿款项及该车报废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系贵GBB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就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职业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柴平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苦因07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于三日内支付原告受损车辆贵GA03**号专用客车的赔偿款65000元,并额外支付给原告受损车辆报废补偿款20000元,而2014年10月1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将贵GA03**号车辆的损失赔偿款6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1日之前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85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8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延迟履行期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能力归还”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贵GA03**号专用客车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车报废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延迟履行期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3元,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海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