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观上村附近,与骑自行车的王某乙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6mg/100ml,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运输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责任。案发后,王某甲已调解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相印证,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其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路爱民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