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庆晓诉周振江、邵长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晓,周振江,邵长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刘庆晓。被告:周振江。被告:邵长玉。原告刘庆晓诉被告周振江、邵长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晓、被告周振江、邵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晓诉称,2004年原告刘庆晓在土地调整时,在店头镇大垛庄村西南片由王继有、张德银等6人经手代扣宅基地2间,通过宅田统算,在西湖分地时扣除宅基地,原告刘庆晓依法享有西南片2间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村委出具证明。但在过去十年间,原告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却被同村被告及其家人占有,原告前几年种植的蔬菜、苗木均被被告破坏,2014年春天栽种几十棵树苗被被告拔掉,2015年春节栽种的几十棵白蜡树,当晚又被被告拔掉,此事后经村委多次调解均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村委调解,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要求被告限期将放置在原告宅基地处的占有物移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周振江、邵长玉辩称,原因是2003年大垛庄村我的宅基地后边的闲地引起的。我的房子后面有一分多地,分给两家,刘庆晓一分地都没有,大垛庄的房子都是三分左右才是一位宅基地。前几年土地办、村委、派出所都到现场来看过,给处理过,都没法处理,看看都走了,几厘地不可能是一位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晓、被告周振江、邵长玉同为临沭县店头镇大垛庄村村民。2004年在大垛庄村土地调整时通过宅田统算、在西湖分地时扣除责任田的方式,原告刘庆晓和案外人刘茂绪,获得村委承包地一块,四至为东至刘如昌,西至村街道,南至周振江房屋,北至大路,该地块南北长17.5米,东西宽14米,原告刘庆晓和案外人刘茂绪一人一半,起初,原告在东,刘茂绪在西,大约2010年刘茂绪欲建设老年房,二人互换承包地,原告在西,刘茂绪在东。因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周振江的房屋相邻,周振江以孩子大了、房屋需改建等为由欲使用该地块,村干部等人曾经和原被告协商,因故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现二被告在此地块种植部分黄豆、放置了部分红砖和沙土;原告于2014年在此地块种植海棠29棵(10元1棵),2015年在此地块种植白腊29棵(8元1棵),均被被告邵长玉拔掉。另原告称损失可按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计算,自2004年开始。庭审中,被告称村委没扣原告的责任田,原告称扣的责任田不一定与承包地面积一样,扣多少也与被告无关;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店头镇大垛庄村委证明两份、到庭证人村委干部张德银、吴建强、刘洪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临沭县店头镇大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委干部到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里种植农作物、放置物品,构成侵权,应将占有物移走;被告影响原告使用、拔掉原告种植的树木,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土地承包费的计算,因原告与刘茂绪2010年才互换,只能从此计算5年,200元×5年×(17.5×7÷666)=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江、邵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放置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农作物黄豆、红砖、沙土,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4元。二、被告邵长玉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2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庆晓负担50元、被告周振江负担50元、被告邵长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英启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