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委托代理人王珏,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被告(反诉原告)李群珍。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圣仿与被告严济才、李群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严圣仿与被告严济才、李群珍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严圣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严济才、李群珍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严济才、李群珍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屠俊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爱国、陈启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另,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其两个月调解期限,但调解不成。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的委托代理人王珏、陈强,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其颐、申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圣仿诉称,2002年原告严圣仿与被告严济才同等出资,合伙在武汉市东西湖xx口大市场做装饰材料经营,随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局以被告严济才的名义登记了武汉市东西湖xx口济才经营部(以下简称济才经营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共同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期间,直至2009年9月前所有财务账目均由被告的侄女艳霞管理并记录,记账单据均由被告的妹夫刘水德保管,后因被告在2009年夏天要求退出经营部的经营,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退出经营部的直接经营管理,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后,再也没有经济能力向被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随后,原告由于被被告欺骗精神压力大再加上2008年金融危机生意也不好做,于2010年5月18日突发脑溢血住院,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落下了偏瘫毛病,至今仍不能正常走路及生活,被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出院后无法再正常经营管理经营部。原告因生病落下××的不可抗力因素,早在2011年就未再经营武汉市东西湖xx口济才经营部,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就不存在了,合伙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再加上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原告在被告欺诈及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还有济才经营部已被注销,实际上原告也不能合法经营、正常纳税了,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时请求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其中包括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蔬菜交易2号大厅xx-1、xx-2商铺、报废的货车及设备、被告返还错误分配的55万元(具体以2002年至2010年期间的账目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济才、李群珍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严圣仿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准确的说法应为退伙,原告的主张不正确;第二,原告主张分配合伙期间的财产亦无依据,相关的财产已经根据协议分配完毕并且已经履行,不存在要求被告再次分割财产的问题。另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在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经营装饰建材,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期间由严圣仿单独经营,严圣仿每年向严济才、李群珍缴纳责任目标利润款40万元,在经营的10年期间内,无论经营部的经营状况如何,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严圣仿为了排挤严济才、李群珍,独占经营利润,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其认为,严圣仿单方解除本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反诉请求:1、判令严圣仿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严圣仿承担诉讼费。针对严济才、李群珍的反诉,严圣仿辩称,第一,反诉的请求及理由应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严济才、李群珍的反诉请求是根据2009年协议书的约定向严圣仿主张违约金。其法律关系是基于该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但严圣仿在本诉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与身份有关的特殊法律关系,与反诉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故认为严济才、李群珍的请求不构成反诉,应另行起诉。另外,在本案发回重审的阶段,严济才、李群珍提起反诉的行为侵害了严圣仿的诉讼权利,也使得案件的事实难以固定。第二,严济才、李群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严圣仿要求解除协议书而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主张,但事实上严圣仿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解除该协议书,而是为解除合伙关系。并且其主张违约金的要求也无依据,严圣仿并无违约行为,在协议书签订后,出现了双方不可预知的相关事由,因此该协议中的部分约定,应因有关法定情形的出现而变更或无效。因此严圣仿也无解除该协议书的必要,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严济才、李群珍也没有遭受到任何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的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企业登记信息表、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双方共同经营的济才经营部已被注销工商、税务登记;3、销售合同、商铺转让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证明2006年4月7日,双方从肖中秋处购买了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的蔬菜交易2号大厅xx-1、xx-2商铺使用权,上述商铺是是否的共同财产,解除合伙协议时应进行财产分割;4、财务帐单、应付款记账单、历年老欠款、收条,证明从2002年开始合伙关系起至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分别从经营部领取生活费1,256,797元、1,551,717元,严济才多领了294,920元,2009年底严圣仿单独接手经营部后发现经营部应付账款不是严济才估算的20万元,而是480,975元,严济才、李群珍在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预估经营部财产错误,李群珍2009年从经营部偷拿200,300元;5、法医鉴定书,证明2010年5月18日,严圣仿突发脑溢血住院,被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法再正常经营、管理经营部,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严圣仿要求依法解除合伙协议书并分割财产;6、严圣仿单方制作的《合伙协议纠纷案的争议问题》,证明严济才、李群珍未认真对帐,事后被严圣仿发现;7、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严济才、严圣仿二股东现已开办的武汉共兴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备忘录》,证明双方于2007年在多人见证下签订过合伙协议,并且约定了解除条件;8、收条、账单及记账凭证,证明从2002年开始合伙关系起至2009年9月5日,原、被告分别从经营部领取生活费1,256,797元、1,551,717元,严济才多领了294,920元,2009年底严圣仿单独接手经营部后发现经营部应付账款不是严济才估算的20万元,而是480,975元,双方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预估经营部财产错误,2009年被告李群珍从经营部偷拿200,300元;9、(2011)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双方在该案审理时申请对帐,但未进行对账的事实;10、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权利告知书》、《代执行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协议书中涉及的违章建筑已于2010年底被拆除,严圣仿自2011年起不再每年支付严济才、李群珍40万元;11、2009年7月8日、9月7日-9月15日的现金日记账,证明李群珍于2009年7月8日、9月11日分别各领取了100,150元,未记入现金日记账;12、拆迁视频,证明位于xx口大市场东一路口九区的两处门点已于2012年下半年强制拆除;13、现金日记账,证明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两门面出租后所得的租金列入了合伙期间的账目中,故该门面应为合伙财产。被告(反诉原告)李群珍、严济才为支持其本诉的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严圣仿于2011年2月1日已就合伙期间的财务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驳回严圣仿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严圣仿是反诉被告,曾要求撤销合伙协议;证据2、(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严圣仿曾以身患脑溢血无法经营、租赁房屋被拆除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严圣仿起诉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与前几次诉讼完全雷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3、照片12张,证明双方共同租赁的地方原告仍在经营使用。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约定了若严圣仿违约,则严济才、李群珍有权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2、原起诉状,证明严圣仿曾主张过解除双方的协议,已构成违约;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至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门点、xx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及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现场勘察并制作勘察笔录,经营门点及仓库均已被拆除,仓库处堆放部分石灰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本院向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武汉市硚口区城管局调查了解情况后制作的工作记录、武汉市xx口物流公司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宁达制作调查笔录和其提供的照片,证明xx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及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及xx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门点已被拆除。2、(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严济才、李群珍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对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企业信息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合伙关系无关联,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合伙关系期间的财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严圣仿在以前起诉的案件中曾向法院提交,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对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第一页无签名,第二页是复写件,且未说明经营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理,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被2009年签订的协议替代;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严圣仿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在以前的诉讼中曾提交过;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严圣仿所称地址已被拆除,照片形成时间不明;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账本一直由严圣仿保管,且严圣仿在以前的诉讼中曾主张过;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实际拆除时间;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严圣仿暂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且该证据上无法显示两商铺门面出租的任何信息,即使房租计入了合伙账目,也不能证明该商铺是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对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2011)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只是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是否继续履行进行审查,且严圣仿已提出再审申请;证据1中的(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2(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严圣仿已提出再审申请;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协议中的两处经营门点。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对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严圣仿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诉状是严圣仿变更诉讼请求前的文本,已经被新的诉状所代替,不能证明严济才、李群珍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严济才、李群珍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对本院制作的勘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两处门点及桥梁下的仓库均已被拆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武汉市多次对桥梁下的两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工作记录中陈述的拆除时间可能是最后一次拆除时间,调查笔录中的武汉市xx口物流公司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宁达身份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对本院制作的勘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处仓库仍堆放了石灰粉,还在使用,两处门点仍挂有招牌,并有车辆停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桥梁下的仓库是2013年12月拆除的。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可证明济才经营部已于2010年12月17日被注销,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商铺转让合同、公证书,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证明200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蔬菜交易大厅xx-1、xx-2号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补充协议并无严济才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8、11系严圣仿单方提供,无法提供证据来源,亦无严济才、李群珍的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法医鉴定书,只能证明严圣仿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严圣仿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并无严济才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均为复印件,严济才、李群珍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未显示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合伙期间的现金账,庭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证明严圣仿、严济才共同购买的商铺对外出租后,2008年、2009年所得租金已作为合伙期间的收益入账。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提交的证据9、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的(2011)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证明严济才、李群珍于2011年1月14日起诉要求严圣仿支付欠款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严圣仿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严济才、李群珍返还已支付的70万元,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中的(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严圣仿于2012年3月2日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严圣仿自2011年6月起无需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目标责任利润款40万元的事实,严济才、李群珍向严圣仿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严济才、李群珍反诉要求严圣仿支付2011年目标责任款20万元及2012年1月30日应支付的目标责任款20万元,本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129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3无法显示拍摄地点系协议约定的地点,严圣仿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2、3,因严圣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已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武汉市硚口区水务局、武汉市硚口区城管局调查了解情况后制作的工作记录、武汉市xx口物流公司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宁达制作调查笔录和其提供的照片,可证明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门点、xx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及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现场勘察,经营门点及仓库均已被拆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严济才、李群珍系夫妻关系。2002年,严圣仿、严济才同等出资,合伙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从事装饰材料经营。2003年4月,双方成立了济才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严济才,主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批兼零,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2010年12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该经营部注销工商登记。2006年,严济才、严圣仿(严圣舫)与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严济才、严圣仿购买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蔬菜交易二号大厅xx-2号商铺,面积为30平方米,上述购买的商铺为38年使用权。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3月12日。2006年4月7日,严济才、严圣仿与肖中秋签订一份《商铺转让合同》,约定肖中秋将其购买的位于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蔬菜交易二号大厅xx-1号商铺转让给严济才、严圣仿,面积为30平方米,现有使用权为30年8个月。2009年9月19日,严圣仿(乙方)与严济才(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2年同等出资,合伙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从事装饰材料经营,双方对该经营部均享有50%的经营权、财产权和利润分配权,同时各自承担50%的经营风险责任。在该经营部经营过程中,甲、乙双方都如约履行了合伙时约定的义务,如实的享受了经营带来的利益。现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有充足的流动资金,还通过租赁的方式拥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使用权、位于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使用权、通过租赁方式拥有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部市场门点的使用权。另外还拥有库存商品、债权及经营部的无形资产。2009年9月,因严济才欲抽身经营部的经营,经营其他项目,由严圣仿对经营部进行经营运作,现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就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对共有的商品权、债权、债务、流动资金、无形资产及严济才对经营部进行经营运作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评估,对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共有的商品权、债权、流动资金等价值与债务、应付账款的额度相抵的现金价值估价为200万元,该经营部的现金价值依甲、乙双方的合伙协议各享有50%的财产权利。二、由乙方接手经营部经营运作后,乙方应对甲方支付权利对价100万元,该款由乙方分4次向甲方支付,即协议签字生效后7日内支付20万元、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3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三、乙方接手经营部经营运作后,甲方只对该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及两处仓库和两处经营门点的租赁使用权,无形资产享有50%的权利,在乙方单独对经营部运作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经营。四、乙方接手经营部单独经营运作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乙方单独经营期满,甲、乙双方可续订单独经营期限,其内容双方协商另行订立。五、乙方经营期中,每年向甲方缴纳经营部责任目标利润40万元,于每个经营年度中的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每个经营年度中的6月30日前全部向甲方付清。该责任目标利润款为乙方承诺的硬性目标,在经营部经营运作过程中,若乙方在每个经营年度中利润未达到40万元时,乙方也应向甲方支付该责任目标利润款;若是在每个经营年度中利润超过40万元,无论超过多少,乙方只需向甲方支付该责任目标利润款40万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多支付经营部利润款;六、乙方接手经营部经营运作后,经营决策由乙方自己决定,同时享有经营带来的利润(应扣减需向甲方支付的责任目标利润款),并承担对经营运作期间的一切债务、法律责任和相关一切日常费用(税费、规费、管理费、经营所需费用等);七、在乙方接手经营部经营运作后,除了乙方不能抗拒的经营风险(如租赁的两处仓库和两处经营门点中部分或是全部被产权所有者收回等情况)外,不得要求甲方减少责任目标利润款。若出现上述情况,每减少一处仓库或经营门点,责任目标利润款就减少10万元,以此累计,四处共计40万元(乙方承诺,除了产权所有者收回自己经营这两处经营门点外,不会出现产权所有者将这4处仓库或经营门点收回另租给其他人使用,否则责任目标利润款不变)。……九、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经营部的正常经营活动,若有证据证明甲方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了干涉行为,甲方干涉一次,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此累计;2、在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单独经营的十年期间内,无论经营部的经营状况如何,甲乙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逾期支付对甲方的责任目标利润款和乙方单独经营的价值对价,逾期一日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责任目标利润款或乙方单独经营的价值对价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逾期额度的20%的违约金,直到责任目标利润款或乙方单独经营的价值对价全部支付清时止;……3、在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单独经营的10年期间内,无论经营部经营状况如何,甲、乙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严圣仿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名、李群珍在协议书甲方配偶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严圣仿开始在经营部经营装饰材料,并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权利对价70万元。2011年1月14日,严济才、李群珍向本院起诉要求严圣仿、丁旭蓉支付欠款人民币90万元(下欠的权利对价30万元、2010年的责任目标利润款40万元及2011年首期责任目标利润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严圣仿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严济才、李群珍返还已支付的7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判决:一、严圣仿、丁旭蓉支付严济才、李群珍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严圣仿、丁旭蓉支付严济才、李群珍9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严济才、李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严圣仿的反诉请求。严圣仿、丁旭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的约定是合伙人对其自身权利自愿和合理的处分,严圣仿为受让严济才部分的财产权利,向严济才支付必要的对价,是一个双方合意后合理的商业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日,严圣仿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严圣仿自2011年6月起无需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目标责任利润款40万元,并要求严济才、李群珍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严济才、李群珍反诉要求严圣仿支付2011年剩余目标责任利润款20万元及2012年首期目标责任利润款20万元,本院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以严圣仿未提交解除协议的有效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及条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为由,判决:一、严圣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济才、李群珍目标利润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20万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严圣仿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部市场门点、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均系违章建(构)筑物,已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从严圣仿提交的现金账明细可看出,严圣仿、严济才将其共同购买的位于蔬菜交易二号大厅xx-1、xx-2号商铺对外出租,且2008年、2009年所得租金作为合伙期间的收益入账。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同评估确认的200万元现金价值中不包括这两间商铺,且协议书签订后这两间商铺由原、被告一人一间,各自出租,各自收取租金。审理中,严圣仿称其停止经营后,除一辆报废货车外,剩余货物、设备已处理完毕,还有部分债权债务未清理,但具体数额未计算。对此,本院要求其在庭后提交经营部停止经营后的债权债务明细,但其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且在诉请中对此亦未主张。2013年4月22日,严圣仿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严圣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严济才、李群珍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严济才、李群珍提起反诉,双方各自坚持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关于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问题。严圣仿虽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且显失公平,但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的约定是合伙人对自身权利自愿和合理的处分,也是对双方自2002年起至2009年9月19日合伙期间财产状况的清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严济才抽身经营部的经营,经双方共同评估认定合伙经营的载体济才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共有的商品权、债权、流动资金等价值与债务、应付账款的额度相抵的现金价值估价为200万元,双方各占50%的权利,严圣仿接手后向严济才支付权利对价100万元,严圣仿为受让严济才的部分财产权利,向严济才支付必要的对价,是双方合意后的合理的商业行为。虽然该协议书中约定严圣仿单独经营运作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该协议书中约定由严圣仿单独经营,其接手后经营决策由严圣仿自主决定,同时享有经营带来的利润。严济才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严圣仿在经营期限内每年需向其缴纳目标利润款40万元,该目标利润款是基本固定的,即无论严圣仿单独运营期间的实际利润是多少,均应向严济才支付该目标利润款,除非出现不能抗拒的经营风险,如租赁的两处仓库和两处经营门店中部分或全部被产权所有者收回等情况,每减少一处仓库或经营门点,责任目标利润款就减少10万元,累计四处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存续的目的是为了营利,现双方协议约定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部市场门点、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均已被拆除,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不能抗拒的经营风险,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关于严圣仿要求解除其与严济才、李群英之间的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严圣仿要求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1、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蔬菜交易2号大厅xx-1、xx-2商铺;2、报废的货车及设备;3、被告返还错误分配的55万元(具体以2002年至2010年期间的账目为准)。首先,严圣仿要求分割其与被告严济才于2006年购买的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蔬菜交易2号大厅xx-1、xx-2商铺,严济才、李群珍认为该两间商铺系双方另外出资购买,不属于合伙期间的财产,属于共有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两间商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双方共有财产。严圣仿认为该两间商铺系合伙财产,但严济才、李群珍否认系用合伙财产购买,而严圣仿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商铺系用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购买的证据。虽然2008年、2009年商铺所得租金作为合伙期间的收益用于合伙组织的运营,但在2009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后,这两间商铺由原、被告一人一间,各自使用、各自收益,且协议书约定的经双方共同评估确认合伙期间的经营权利、共有的商品权、债权、流动资金等价值与债务、应付账款的额度相抵后的现金价值200万元中,并不包括商铺在内,故不能作为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另本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就商铺如何分割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严圣仿可依据共有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其次,严圣仿要求分割报废的货车和设备,因原、被告双方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权利、共有的商品权、债权、流动资金等价值与债务、应付账款的额度相抵的现金价值进行评估,且严圣仿单独接手经营部后,需向被告严济才支付上述财产权利的对价100万元,其中已包含原告所称的报废的货车和设备,2009年以后原告严圣仿只需向被告严济才支付目标利润款40万元,故本案中不存在对报废的货车和设备进行分割的问题。最后,严圣仿要求严济才、李群珍返还已分配的55万元,其主要理由是其认为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单独接手经营后发现2002年至2009年期间严济才多领取生活费294,920元、李群珍偷拿200,300元,预估经营部财产错误,并要求法院审计或对账,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书,严济才、李群珍均不予认可,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严圣仿要求严济才、李群珍返还错误分配的55万元(具体以2002年至2010年期间的账目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圣仿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武汉绿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蔬菜交易2号大厅xx-1、xx-2商铺;报废的货车及设备;被告返还错误分配的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严济才、李群珍要求严圣仿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构成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本案中,原告严圣仿以严济才、李群珍为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严济才、李群珍认为原告严圣仿的主张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反诉,可见,严济才、李群珍的主张系针对本诉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对严圣仿辩称严济才、李群珍要求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构成反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严圣仿是否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2009年9月1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单独经营的十年期间内,无论经营部的经营状况如何,甲乙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严济才、李群珍认为严圣仿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违反了该条约定,故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协议约定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部市场门点、武汉市东西湖区xx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均系违章建(构)筑物,且全部被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致使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此系本案双方合伙关系解除的根本原因,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不能抗拒的经营风险,不是严圣仿单方违约造成,故严济才、李群珍要求严圣仿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圣仿与被告严济才、李群珍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严圣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严圣仿已预交),反诉费6,900元(严济才、李群珍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严圣仿负担17,770元,被告(反诉原告)严济才、李群珍负担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