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于2013年4月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做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因素,庭审中,原告当庭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进宝审 判 员 李宝成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则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