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滚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以三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滚某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5年1月18日凌晨,曹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未成年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滚某购买毒品,陈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汉堡门前路段向滚某购买一包价值200元毒品“冰毒”。2、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北路二街某某香门前,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陈某(未成年人)。3、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零食铺子店门前,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曹某(另案处理)。4、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店旁路段,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曹某(另案处理)。5、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店旁路段,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杨某东(另案处理)。6、2015年1月初,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店门前路段,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杨某东(另案处理)。7、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店门前路段,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杨某东(另案处理)。8、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营业厅门前路段,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杨某东(另案处理)。9、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芭某璐门前路段,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杨某东(另案处理)。10、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酒店码头底路段,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杨某东(另案处理)。11、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酒店码头前的时代极速网络店门口,将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杨某东(另案处理)。12、2015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酒店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4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34克。13、2015年1月初一天,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生活馆(原某某网吧)门前的路段,将以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卖给荣某(另案处理)。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滚某有偿转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第一起、第十二起、第十三起案件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第一起和第十三起案件中只是卖毒品给他们,没有得收过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起案件,滚某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均未实施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滚某在2015年1月份期间,先后两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具体事实如下:l、2015年1月18日凌晨,曹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未成年人)为了吸食毒品,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滚某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汉堡门前的路段,将一包价格为2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陈某。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荣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滚某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生活馆(原某某网吧)门前的路段,将以一包价格为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荣某。2015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酒店6003号房内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十一包,净重4.27克;疑似毒品“麻古”红色物品一包,净重0.07克;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物品三包,净重2.49克。经鉴定,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毒品“麻古”红色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将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49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4.34克依法上缴。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先后向陈某、荣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收缴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十一包,净重4.27克;疑似毒品“麻古”红色物品一包,净重0.07克;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物品三包,净重2.49克的相片,经被告人滚某辨认证实是从其身上查获的物品。二、书证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滚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26日9时许,滚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酒店6003号房内被河西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依法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十一包,净重4.27克;疑似毒品“麻古”红色物品一包,净重0.07克;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物品三包,净重2.49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对滚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滚某的身份基本信息及毒品缴获上交的情况。2、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滚某于2012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未成年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其与曹某为了吸毒,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滚某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其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汉堡门前的路段向滚某购买了一包价格为200元的毒品“冰毒”,因当时其未给钱给滚某,之后滚某通过QQ联系其,叫其给付毒资200元。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其与陈某(未成年人)为了吸毒,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滚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其与陈某各出100元。之后,陈某在向滚某购买毒品时,因未付钱,滚某不愿卖毒品给他,后其又与滚某联系,滚某才表示同意。不久,陈某买得毒品后来到其家,两人一同吸食。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的早上,其与被告人滚某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酒店6003号房内住宿时,公安机关到该房间进行检查,民警在滚某身上查获毒品,其表示不知道毒品的来源。4、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其电话联系被告人滚某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其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生活馆(原某某网吧)门前的路段向滚某购买了一包价格为100元的毒品“冰毒”。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l、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其不愿去,之后,其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汉堡门前的路段,将一包价格大约为5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陈某;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外号“啊鸟”的人(即荣某)电话联系其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之后,其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生活馆(原某某网吧)门前的路段,将以一包价格为100元的毒品“冰毒”卖给“啊鸟”。五、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粉末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疑似毒品“麻古”红色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2号相片的男子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南街某某生活馆(原某某网吧)门前的路段向其购买一包价格为100元的毒品“冰毒”外号“啊鸟”的人,经核实,2号相片的男子是本案的证人荣某;其在12张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1号相片的男子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汉堡门前的路段向其购买一包价格大约为50元的毒品“冰毒”的人,经核实,1号相片的男子为本案的证人陈某。2、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7号相片的男子是2015年1月18日凌晨,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汉堡门前的路段向其出售“冰毒”的人,经核实7号相片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滚某。3、证人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7号相片的男子是2015年1月的一天傍晚,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大道原某某网吧门前的路段前向其出售“冰毒”的人(外号小茂),经核实7号相片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滚某。七、勘验、检查笔录1、被告人滚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滚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物品的情况。2、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滚某出售毒品的现场基本概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起案件的事实,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中,仅有向滚某购买毒品的陈某、曹某、杨某东的证言证实,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滚某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凭购买毒品人陈某、曹某、杨某东的证言证实不足以证实上述案件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案件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滚某辩称其未实施上述案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滚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胜峰审 判 员 石永光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