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游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互助里67号外,由叶某某望风,游某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价值2375元的嘉陵牌翼侠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之后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出售。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劝导后,叶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54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游某、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叶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