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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程怀等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程怀,邓胜艳,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邓程怀,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邓胜艳,女,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邓程怀,男,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滨江路怡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铮,公司员工。原告邓程怀、邓胜艳诉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投资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程怀、原告邓胜艳的委托代理人邓程怀,被告鼎业投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明、王慧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同意委托出卖人(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即原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取得该房所有权证书。原告按约缴清了购房款,并提交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各种登记资料,但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翠屏区江北鼎业兴城B区7幢1层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总房款210798元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业投资集团辩称:逾期办理两证的原因是宜宾市国土局逾期交付A-01-01地块土地,该违约责任不由被告承担,并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逾期办理土地证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鼎业.江北兴城B区7幢1层6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5.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4592.55元,总价款210798元。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本案诉争有关的条款为: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合同附件八)第四条“关于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出卖人应当按主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时间范围内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将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0798元。被告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但二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二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契税8431.9元、专项维修资金632.4元、转移手续费1581元、产权登记费560元、土地证工本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被告应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协助二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讼争房屋两证,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二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二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十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被告逾期办理国土分户使用权证所需的资料报相关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总房款210798元的万分之一支付二原告违约金至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止,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起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协助办证期限之日止(每日按二原告已付购房款210798元的万分之一即21.08元/日计算)。被告辩称逾期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政府行为导致,但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邓程怀、邓胜艳办理位于鼎业.江北兴城B区7幢1层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邓程怀、邓胜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办证期限之日止,按每日21.08元支付)。三、驳回原告邓程怀、邓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宜宾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