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栋,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菏泽开发区广州路高庄行政村旁边的羊肉汤馆,因补偿款的问题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吵骂,继而双方互相厮打,郭某甲将赵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庞某、桑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在菏泽开发区广州路高庄行政村旁边的羊肉汤馆内,因被害人赵某所从事的地下光缆铺设工程需在其土地上挖沟,双方因补偿款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被告人郭某甲亦受伤。经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病历资料及110提供照片,赵某伤后致面部、颈部、躯干部、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是事实,郭某甲伤后致右耳、颈部、躯干部及左肘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均属钝器伤,其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第5.5.5(c)条、第5.11.4(a)条之有关规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经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此事一次性了结,赵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郭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中午,他与桑某、庞某在菏泽市广州路高庄社区的一家羊肉汤馆吃饭,一名男子(后来知道叫郭某甲)酒后过去走到他们吃饭的桌子旁骂他说话不算话,该给的钱没有给,并拿起一把椅子砸在他左���上,后来庞某将该男子手里的椅子夺了过去,将其拉开,该男子也打了庞某。后来在羊肉汤馆门口处,他与该男子厮打在一起,该男子又拿拖把打了他,他便拨打110报了警。后来该男子的父亲、二叔、堂兄弟等家人赶到现场,与他发生了撕扯。同时证实他受伤的部位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一时许,一三十来岁上身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走到正在羊肉汤馆大厅东北角吃饭的三人的餐桌前,与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发生了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倒在了地上,他与另外两人将其拉开,参与打架的两人便离开大厅去了饭店外面,他便在店里打扫卫生,后来的事不清楚。年轻男子耳朵后流血了,是本庄的居民,年龄大的男子脸上有伤口,手指肿了,是在附近包工的工头。3、证人庞某、桑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赵某在羊肉汤馆吃饭时,一名男子(郭某��)过去因为地钱的事与赵某发生了争吵,继而厮打,被拉开后,双方在羊肉汤馆门口处又发生了厮打,对方用拖把殴打了赵某。后来那名男子的家人过去又与他们发生了争执。庞某与赵某干的是地下光缆的活,埋光缆需经挖地上的土,他们施工的范围内有那名男子的土地,赵某与那名男子可能是因为地钱的事没协商好才发生的争执。4、证人郭某乙(郭某甲之父)、丁某(郭某甲之妻)、苗某(郭某甲之母)、郭某丙(郭某甲之妹)的证言,证实他们得知郭某甲在羊肉汤馆与人打架,便赶到现场,看到郭某甲与赵某双方都受了伤。郭某乙同时证实双方可能因埋光缆占用土地包赔地钱的事没有商量好才发生的争执。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及被害人赵某辨认出伤害赵某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郭某甲。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板凳的外部特征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郭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8、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于当日13时55分报警,开发区公安局济南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并于6月5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9、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处置,经了解郭某甲与赵某因土地补偿款之事发生纠纷,后郭某甲将赵某殴打致伤。民警将郭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赵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遂于6月5日立案侦查,经讯问,郭某甲供述了将赵某打伤的经过。10、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未能找到涉案作案工具拖把,致赵某轻伤的椅子照片已经附卷,未发现郭某甲有违法犯罪前科。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过付款单据,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议并取得谅解及赔偿款履行情况。1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赵某是铺设线路的包工头,铺设线路需在包括他家在内的四户人家的地里挖沟。经协商,给每家150元的补偿款。赵某的挖土机司机“二喜的”说他从赵某手中承包了挖电缆沟的活,如果赵某不给钱,他给。案发当日下午一点多,他在庄上遇到“二喜的”,对方告诉他赵某没给补偿款,让他去找赵某要补偿款,并告知他赵某正在“马家羊肉汤馆”吃饭。他喝完酒后去找赵某要补偿款,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他拿起一把椅子砸人,砸在哪儿以及是否砸到人不清楚,后来双方又在羊肉汤馆门口处发生了厮打。后来他父母等家人赶到与对方理论,民警赶到后将他们带到了派出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