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萍与毛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毛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汪萍。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三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劳动路95号1楼。诉讼代表人:郑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晋,该公司法务。原告汪萍与被告毛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智、被告毛三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萍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21时19分许,汪萍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荷五路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与××路路口时,与毛三荣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20502.2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款。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毛三荣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诊疗及费用;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五、社保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六、交通费发票。被告毛三荣答辩称:事故起因系原告闯红灯,交警协调下才认次要责任;要求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不合理;已垫付医疗费5790元,请求判令原告自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浙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按规定剔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160元;误工费认可132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裁判。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中,医疗费用中经咨询专家确有与事故无关用药,该部分不予认定,建休时间过长,酌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21时19分许,汪萍骑行电动自行车沿荷五路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与××路路口时,与毛三荣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三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0458.93元(含不合理用药1429.6元、非医保费用543.81元、住院伙食费69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汪萍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毛三荣垫付5790元。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毛三荣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异甘草酸酶注射液适用于慢性病毒性肝炎,改善肝功能异常,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60.33元(���非医保费用5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4元、车损129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5850.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2920.61元;由被告毛三荣赔偿1033.52元,鉴于其已付5790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汪萍108164.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毛三荣4756.4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汪萍负担139元,由被告毛三荣负担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