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卓见与华容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见,华容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见,华容县文化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新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三元,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农,该公司销售员。上诉人卓见因与被上诉人华容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2015)华民初字第72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见、被上诉人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柱、委托代理人刘三元、李向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贷款购买荣威W5小汽车的协议,车辆实际价格为186000元。2月26日,经被告联系,原告与工商银行华容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15000元。2月28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购车款98000元,含原告首付款86000元,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保险费7512元、GPS费3990元、上牌费680元。3月17日,被告代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8100元。被告实际代原告共支付了30282元(车辆购置税18100元+保险费7512元+GPS费3990元+上牌费680元)。3月19日,原告将工商银行华容支行的车贷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从原告的工商银行华容支行���车贷信用卡中刷卡115000元。原告实际共给付被告购车款213000元(98000元+115000元)。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原告购车价格为186000元,被告代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30282元,原告应给付被告216282元。而原告实际共给付被告购车款213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了其购车款1.5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道歉的主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及名誉影响,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卓见负担。宣判后,卓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极不规范,不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而是做假合同过银行关,利用消费者的信任与银行漏洞欺诈消费者,并多收取上诉人15000元购车款。2、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清购车款项并没有车辆购置税这一项,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刷卡交纳车辆购置税后,上诉人即时付给了上诉人现金。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15000元购车款及利息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将车辆购置税18100元计算在购车款项中是应当的,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证明答辩人多收取购车款15000元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小汽车时,被上诉人是否多收取了15000元购车款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付的购车款为186000元,另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8100元、保险费7512元、GPS费3990元、上牌费680元,故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款额合计为216282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13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其支付车辆购置税后,其即时付给了被上诉人15000元现金,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另多收取了15000元购车款的观点,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5元,由上诉人卓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