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重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王郡良、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王郡良,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重字第445号原告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庆昌,系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郡良,农民。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冬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卫东(特别授权),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郡良、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做出判决,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济商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锋,被告王郡良、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浙江矽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多晶硅料买卖合同,原告卖与该公司多晶硅料5730公斤,单价为230元/公斤,交货地点为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工业园内。原告通过互联网发现被告王郡良开办的临沂根洪物流公司,线路自山东临沂至浙江义乌,于是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委托被告王郡良进行公路运输。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郡良安排鲁Q×××××车辆,由驾驶员秦某开车到原告处装货191箱共计5730公斤。该货物运到浙江义乌后,又将该批货物转交给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该车辆行至义乌到开化县的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该批货物部分毁损及灭失,直接损失621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21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郡良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王郡良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未指派秦某到原告处拉货,货物运到根洪公司时,才知道是原告的货物;2、被告王郡良拖运原告货物从临沂到义乌又转交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属实,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转运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让写个证明我就写了,要求我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王郡良的诉讼请求。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和东吉物流之间并没有成立公路运输合同;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东吉物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浙江矽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多晶硅料买卖合同,原告卖与该公司多晶硅料5730公斤,单价为230元/公斤,总货款13179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交货地点为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工业园内。运输方式由原告联系拖运车辆,运费由原告负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互联网发现被告王郡良开办的临沂根洪物流公司,线路自山东临沂至浙江义乌,于是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委托被告王郡良进行公路运输。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郡良安排鲁Q×××××车辆,由驾驶员秦某开车到原告处装货191箱共计5730公斤。该货物运到浙江义乌后,又将该批货物转交给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该承运车辆行驶至义乌到开化县的途中发生火灾,导致该批货物270公斤毁损灭失,依据合同价格直接损失62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购销合同、原告发货单、被告出具的货运证明、临沂根洪物流公司托运凭证、交货清单、浙江矽盛电子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证人陈某、雷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郡良、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发生公路运输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毁损270公斤,使原告直接受到经济损失62100元,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王郡良辩解,货物是转运过程中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被告王郡良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造成原告损失,在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同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嘉祥县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损失62100元。被告王郡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元,由被告衢州东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余伦审 判 员 楚遵安人民陪审员 牛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微信公众号“”